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陳力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 被 告 陳力嫚 徐立倫 楊槐倫 鍾鎮鴻 許家智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805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於民國111年7月19日22時21分許,與其胞兄陳泓霖因故 不合,遂首謀邀集甲○○、丁○○、黃議賢(另為不受理判決) 、戊○○、乙○○等人(下稱甲○○等5人),一同前往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哈妮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泓霖,下 稱哈妮公司),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持現場存留之球 棒,開始砸毀哈妮公司內待售車輛,再由甲○○等5人分持現 場存留之球棒,砸毀哈妮公司內待售車輛共計5輛(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 ㈡丙○○於同日22時33分許,對陳弘霖以「幹你娘機掰」、「耖 機掰」等語辱罵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王儷燁據報到場處理,並詢問丙○○年 籍資料,其明知王儷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2時33分許,以「耖機掰」(臺語)一語辱罵後,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再接續以「幹你娘!你們桃園的警察都那麼爛!」等語辱罵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甲○○、丁○○、黃議賢、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泓霖、同案被告江耀輝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同案被告游凱仲、蘇柏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甲○○、丁○○、乙○○、戊○○就 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甲○ ○、丁○○、乙○○、戊○○4人,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先後以「耖機掰(臺語)」、「幹你娘!你們桃園 的警察都那麼爛!」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審酌被告丙○○縱有糾紛,亦應依循合法方式處理,詎其不 思此為,竟因心生不滿,就聚集被告甲○○等5人前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實施持球棒砸車的強暴行為,影響社會安寧並危害公共秩序,且被告丙○○出言辱罵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王儷燁,所為不僅有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且對其人格權造成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罪行,被告丙○○並與被害人陳泓霖 達成和解,並寫道歉信與警員王儷燁,堪認被告等5人悔意 甚殷,犯後態度尚可,衡以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5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堪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使被告能確實明瞭其犯行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鋁棒、木棒各1支,均為被害人陳泓霖所有,非被告5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