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泰丞、林美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林美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38號、第3249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泰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林美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10「證人劉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張舒宜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泰丞、林美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泰丞、林美君(下稱被告2人)單純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網路註冊518人力銀行之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上開門號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其向告訴人書新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其等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 開門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均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2人僅對於其將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其對於詐騙集團施詐術之方式尚無法預見,本諸罪疑唯輕法則,本院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應僅有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起訴書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之方式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2人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尚未與告訴人書新泉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考量被告2人一起扶養2名稚齡子女、被告林泰丞為目前為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 、為低收入戶、被告林美君目前沒有工作、負責照顧子女( 詳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6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林泰丞請求緩刑之宣告乙節,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9年4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而本案被告林泰丞犯罪時間為111年11 月3日,距前案執行完畢日未逾5年,致未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㈡經查,被告2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所得之報酬為520元,核屬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查,被告林美君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錢是給林泰丞,林泰丞沒有給我等語(詳本院 卷第59頁),因而認被告林泰丞獲得犯罪所得52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38號112年度偵字第32496號被 告 林美君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泰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丞、林美君均能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前之某時,先由林泰丞透過網際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洽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20元為對價,再由林美君於110年10月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 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冒用不知情之唐家鋐擔任負責人之「大美女商行」名義,以本案門號至518人力銀行網路註冊後,刊登假 求職廣告,並以黃培愉(所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380號案件偵辦中)申設之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黃培愉電話)做為聯絡電話,吸引 不知情之劉俊廷應聘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鋐)」及黃培愉電話與劉俊廷聯絡後,因而取得劉俊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0月13日起,分別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新竹縣警察局偵二隊林國華之身分,向書新泉佯稱:年籍資料及證件遭盜用,涉及洗錢帳戶云云,並傳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政本票等文件照片,致書新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自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分別匯款總計1,250萬元至本案帳戶。 三、案經書新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泰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林美君係依被告林泰丞之指示,因而申辦取得本案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美君於申辦取得本案門號後,再依被告林泰丞之指示,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林泰丞明知申辦取得本案門號,係為出租門號換現金,並因而取得報酬520元之事實 2 被告林美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書新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書新泉遭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通話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月11日光銀集作字第11200019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1月19日新光銀集作業字第1126000630函暨IP位置資料各1份 6 證人唐家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唐家鋐之「大美女商行」,並未在518人力銀行刊登求職廣告、未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鋐)」、亦未使用黃培愉電話做為聯繫電話之事實。 7 商業登記抄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8 證人劉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證人劉俊廷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劉俊廷係為向「大美女商行」應徵工作,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Alan(鋐)」及黃培愉電話聯繫後,因而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於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被轉出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161號函暨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0 證人劉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舒宜與證人劉俊廷相同,亦係為向「大美女商行」應徵工作,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Alan(鋐)」及黃培愉電話聯繫應聘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0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09859號開會通知單各1份 二、被告林泰丞、林美君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贅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容有誤 會)。其等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件被告林泰丞出售本案門號所得之報酬為520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