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惠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惠玉 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惠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記載「且自110年2月3日起至110年10月為瑞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康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更正為「且為瑞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康公司)之發起人及實際負責人,並自110年2月3日起至110年10月為瑞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第7至12行記載「葉惠玉竟基於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非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自行收回,未將股款作為公司經營之用,葉惠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不實資本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更正為「葉惠玉知悉公司設立或增資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使各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已收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表等公文書上,而核准相關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附表編號1「所涉犯罪事實」欄第9至12行記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隆一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填製隆一國際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更正為「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惇喬於109年7月17日出具隆一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股款100萬元而完成驗資程序」、 第20至21行記載「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100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更正為「使該管承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9年8月3日核准隆一國際公司 之設立登記,將已收足上開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 ㈢附表編號2「所涉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記載「表明慶三公司 確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更正為「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惇喬於109年12月28日出具慶三投資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股款200萬元而完 成驗資程序」、第11至12行記載「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200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更 正為「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9年12月30日 核准慶三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已收足上開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 ㈣附表編號3「所涉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記載「以充作隆一國 際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並編製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公司股款已收足」更正為「並編製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惇喬於109年12月29日出具隆一國際公司增資及發行新 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增資股款400萬元 而完成驗資程序」、第17至18行記載「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更正為「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0年1月31日核准隆一國際公司之增資之變更登記,將已收足上開增資股款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 ㈤附表編號4「所涉犯罪事實」欄第6至10行記載「以充作瑞康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繳股款,檢附瑞康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瑞康公司確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更正為「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惇喬於109 年12月23日出具瑞康公司設立登記隆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股款100萬元而完成驗資程序」、第16至18行記載「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100萬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司登記簿」更正為「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9年12月25日核准瑞康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已收足 上開股款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㈥附表編號5「所涉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記載「以充作瑞康公 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並編製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更正為「並編製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惇喬於109年12月28日出具瑞康公司增資及發行新股 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增資股款400萬元而 完成驗資程序」、第11行記載「未留供瑞康公司經營所需」後補充更正為「仍檢附瑞康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0年2月3日核准瑞康公司增 資之變更登記,將已收足上開增資股款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惠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原訴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 ㈡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楊桂康原均為瑞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康公 司)之發起人,嗣於申辦瑞康公司設立登記時(109年12月25日)係由楊桂康擔任登記負責人,迄至110年2月3日方經主 管機關核准而將被告變更登記為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12頁),核與證人楊桂康調詢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3頁),並有瑞康公司之設立 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143、137-140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申請瑞康公司設立登記時, 自屬該公司之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於辦理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過程中,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惇喬出具各公司之設立或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款均已繳足(見偵字第28034號 卷卷一第127、129、135、145、147頁),復委由不知情之 他人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各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被告與楊桂康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成立各公司,無視法令規定,於驗資完畢後隨即恣意提領、挪用,影響交易相對人之社會經濟交易安全,亦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於法有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工作及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相同、行為動機相當、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惡性尚屬輕微,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惟按我國就公司之設立,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 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採設立登記主義,非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無從取得公司法人資格,如公司登記完成前,內部構成員見景氣不佳或囿於財務壓力,撤回其聲請,或申辦過程中,因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遭主管機關退件、不予登記,依法不得進行商業活動,主事者不屬於企業體負責人,無庸公開企業體財務資料,不需申報相關簿冊,卻要對企業體設立過程中之一般申請文件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經營商業之負責人刑責,立論前後矛盾,並與立法意旨有違,不免招來方鑿圓枘之譏。職是,在新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因申辦公司設立所附之文件,僅為一次性之文書,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雖名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因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自不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雖有記載不實之情,公司法第9條處罰即為已足,無須再論以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86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為申辦隆一國際公司、慶三公司、瑞康公司之設立登記及隨即申辦隆一國際公司、瑞康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所出具之相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均僅為一次性之文書,實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均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非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依上說明,顯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要件未合,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容有誤會,因該部分與 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34號被 告 葉惠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惠玉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至今,係隆一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隆一投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109年8月3日起至110年10月間,係隆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一國際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109年12月30日起至今,係慶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三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自110年2月3日起至110年10月為瑞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康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葉惠玉竟基於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非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自行收回,未將股款作為公司經營之用,葉惠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不實資本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惠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將前開公司資金提領,以作為股票交割款之用,惟否認有驗資不實之犯意,辯稱:此為伊所成立之一人公司,本來即可以自由運用資金,且前開公司皆有實際在營運等語。 2 證人楊桂康於調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掌有前開公司大、小章,為前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3 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1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06590號函(隆一國際公司、慶三公司、瑞康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 證明隆一國際公司、慶三公司、瑞康公司之設立日期,且被告為前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4 隆一國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證明有如附表所示之金流。 5 被告、隆一國際公司、慶三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 證明有如附表所示之金流。 6 被告、瑞康公司、隆一國際公司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證明有如附表所示之金流。 二、核被告葉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被告所犯附表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表: 編號 被告目的 所涉犯罪事實 1 被告先投資設立隆一投資公司,並在以隆一投資公司為法人股東,將股款匯入隆一國際公司之帳戶,以作為隆一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嗣後卻提領作為投資交割款。 葉惠玉於109年7月10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7月14日核准設立隆一投資公司,而葉惠玉為設立隆一國際公司,旋即於同月17日自隆一投資公司所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在匯入隆一國際公司所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作隆一國際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數額,表明隆一國際公司確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設立登記資本額,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隆一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填製隆一國際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然葉惠玉竟於同月23日之某時,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領80萬元,並匯款於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被告所買入「天良」、「天宇」公司之股票交割款,未將該款項作為公司經營之用,仍檢附隆一國際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100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2 被告出資設立慶三公司,以充作慶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嗣後卻又將款項提領出來。 葉惠玉為設立慶三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萬元存入慶三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作慶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繳股款,表明慶三公司確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設立登記資本額。然葉惠玉旋於同月29日自慶三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未將該款項作為公司經營之用,仍檢附慶三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200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3 被告為增資隆一國際公司,匯款400萬元至隆一國際公司,卻又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並轉帳至慶三公司,且以慶三公司名義開立支票。 葉惠玉為增資隆一國際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00萬元存入隆一投資公司所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翌日(29日)將400萬元轉帳存入隆一國際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作隆一國際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並編製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公司股款已收足,葉惠玉旋於同月31日自隆一國際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5萬元存入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其買入「牧東」公司之股票交割款;復於110年1月5日轉帳270萬元存入慶三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且以慶三公司之名義,開立華南商業銀行面額261萬5,000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HD0000000),均未留供隆一國際公司經營所需,仍檢附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4 被告自行籌資100萬元設立瑞康公司,卻又將股款提領或轉帳至隆一國際公司,供股票交割款之用。 葉惠玉以楊桂康名義設立瑞康公司,於109年12月23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轉帳2萬元至瑞康公司所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提供資金予楊桂康,由楊桂康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98萬元,存入瑞康公司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以充作瑞康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繳股款,檢附瑞康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瑞康公司確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設立登記資本額,而葉惠玉旋於同月25日自瑞康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並轉帳80萬元至隆一國際公司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隆一國際公司買進「牧東」公司股票交割款,未將該款項作為公司經營之用,仍檢附不實文件,持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100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5 被告為增資瑞康公司,匯款40萬元至瑞康公司,卻又將股款提領或轉帳至隆一國際公司。 葉惠玉為增資瑞康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00萬元,存入瑞康公司所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作瑞康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並編製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然葉惠玉旋於同月29日瑞康公司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7萬元,並轉帳145萬元存入隆一國際公司所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隆一國際公司買進「牧東」公司股票交割款,未留供瑞康公司經營所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