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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鍹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柒元之免支付有線電視費用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犯罪所得利益雖不多,然其年紀輕輕,卻於本案前後另犯多次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在內之財產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起訴書附卷可稽)之素行不良,非僅如此,其甚且於本案109年12月9日偵訊時先辯稱本案非伊所為,有一年約28歲之陳姓男子欠伊3,000元,伊請該陳男代繳本件有線電視費用云云,繼於111年2月11日偵訊時辯稱伊之前的男友姚國安欠伊錢,伊叫他幫伊繳本件有線電視費用云云,於111年11月17日檢事官調查時始承稱本件為伊刷的,之前伊否認是因伊不想回答,所以推給他(前男友姚國安)等語,可見其心態狡黠,行為亟待矯正、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林昇慶及被害人即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柒元之免支付有線電視費用之財產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4號
  被   告 陳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得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方法,
    取得林昇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
    信用卡資料後,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0巷000號4樓,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北桃園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之線上繳費網站,冒用林昇慶名義,輸入前開
    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信用卡資訊,用以支
    付上址居所之有線電視費用新臺幣1,797元,將其所偽造不
    實之網路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北桃園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示林昇慶同意以前開信用卡付款之意
    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陷於
    錯誤,誤認林昇慶同意網路刷卡繳納有線電視費用,並使中
    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認係林昇慶親自或授權他人進行網路
    刷卡消費,而同意以前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以此方式獲取財
    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昇慶、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管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嗣因林昇慶
    發覺其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昇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鍹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昇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影
    本、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北桃112外字
    第0004號函檢附之申裝用戶資料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線
    電視費用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值
    之利益,是被告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又所謂電磁紀錄
    ,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
    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使用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支付款項,係持卡人
    以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上網,在特約商店網站或支付平台,
    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
    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網路系
    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
    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使用
    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從而,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
    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虛偽表示係由合法持卡人向
    特約商店或支付平台刷卡付款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
    理而顯示文字內容,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法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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