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海恩、黃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恩 黃愷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3566號、第3567號、第3820號,111年度偵字第5065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海恩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愷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胡海恩、黃愷與李可安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海恩、黃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2人與李可安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渠等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與李可安竊得告訴人陳達楓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是 為被告2 人與李可安之犯罪所得,3 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2人竊得被害 人姜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8712號卷第51頁),被告2人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2人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盜時 持以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鐵製工具,均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6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6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20號111年度偵字第50658號 被 告 胡海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海恩、黃愷與李可安(另行發布通緝)為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8日凌晨4時26分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以持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姜秀英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旋駛離現場 。 二、俟胡海恩於111年2月8日凌晨4時26分許,駕駛前揭竊得之系爭車輛搭載黃愷、李可安,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爽 爽夾選物販賣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陳達楓所有擺放在上址之夾娃娃機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後,再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現場,並將系爭車輛(業已合法發還予姜秀英)棄置在桃園市○○區○○○00○0號前。 三、案經陳達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海恩、黃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姜秀英、證人即告訴人陳達楓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9日刑紋字第1110024476號鑑定書存卷可參,是被告胡海 恩、黃愷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海恩、黃愷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等罪嫌。又被 告胡海恩、黃愷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胡海恩、黃愷上開所為,與李可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胡海恩、黃愷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未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胡海恩、黃愷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系爭車輛,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姜秀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楊斯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