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一凡、葉聖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一凡 被 告 葉聖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3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聖祺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聖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向陳淵全承租桃園市○○區○○街0 段0000號2樓房間居住,陳淵全則居住於上址1樓,並在該處裝設網路分享器,搭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使用。詎葉聖祺於111年4月24日凌晨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網路分享器中,陳淵全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 ㈡葉聖祺竊得上開SIM卡後插入其使用Apple廠牌手機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附表「消費平台」欄所示公司建置之消費平台,購買線上遊戲遊戲點數或數據用量服務,並均選擇以本案門號下期之電信費帳單作為付費方式,偽以表示陳淵全同意使用附表所示公司提供之服務及購買遊戲點數或數據用量服務,於本案門號之下期電信費帳單一併清償如附表所示消費款之意,並於偽造完成附表所示公司使用相關服務申請書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傳送至附表所示公司建置之伺服器,分別令附表所示公司誤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或數據用量服務,均係本案門號申請人或其同意或授權之人所購,且允諾於下期電信費帳單一併清償價款,而陷於錯誤,由附表所示公司各自提供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額之遊戲點數或數據用量服務,葉聖祺因而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52元遊戲點數及數 據用量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除附表編號13至32、42至43部分因不明原因授權失敗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陳淵全、蘋果公司、台灣碩網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聖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淵全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111年5月代收服務帳單、密錄器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遠傳電信交易明細、台灣碩網公司111年12月27日碩(行)字第111122701號函、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使用本案門號SIM卡插入其持用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連線至 蘋果公司、台灣碩網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購買遊戲點數或數據用量服務,並輸入本案門號等資訊,以製作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以小額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2、33至41、44至45,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如附表13至32、42至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2(蘋果公司部 分)、33至43(台灣碩網公司部分)、44至45(遠傳電信公司部分),分別係於密接時間,持本案門號向上開同一公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額之遊戲點數或數據用量服務,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持本案門號向蘋果公司、台灣碩網公司及遠 傳電信公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係侵害不同公司法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及辯護人均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容有誤會,是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及3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㈧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已於偵查中賠償上開金額予告訴人,非無悔意,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利益之價值、與被害人間關係、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㈠SIM卡1張並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 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卡或因客觀價值不高,或可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詐得價值6,85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事 後已全部賠償告訴人,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倘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平台 交易結果 交易金額 1 111年4月24日凌晨3時9分許 蘋果公司 成功 170 2 111年4月24日凌晨3時47分許 蘋果公司 成功 170 3 111年4月24日凌晨4時13分許 蘋果公司 成功 170 4 111年4月24日上午5時4分許 蘋果公司 成功 170 5 111年4月24日上午5時16分許 蘋果公司 成功 170 6 111年4月24日上午5時38分許 蘋果公司 成功 170 7 111年4月24日上午6時39分許 蘋果公司 成功 170 8 111年4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 蘋果公司 成功 340 9 111年4月24日上午8時32分許 蘋果公司 成功 340 10 111年4月24日上午10時8分許 蘋果公司 成功 340 11 111年4月24日上午10時34分許 蘋果公司 成功 340 12 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3分許 蘋果公司 成功 340 1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 蘋果公司 失敗 443 14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 蘋果公司 失敗 273 15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分許 蘋果公司 失敗 273 16 111年4月24日晚間6時9分許 蘋果公司 失敗 273 17 111年4月24日晚間6時39分27秒 蘋果公司 失敗 273 18 111年4月24日晚間6時39分49秒 蘋果公司 失敗 273 19 111年4月24日晚間6時39分52秒 蘋果公司 失敗 273 20 111年4月24日晚間6時40分29秒 蘋果公司 失敗 273 21 111年4月24日晚間6時40分31秒 蘋果公司 失敗 273 22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 蘋果公司 失敗 273 23 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44分許 蘋果公司 失敗 273 24 111年4月26日上午5時42分許 蘋果公司 失敗 273 25 111年4月26日上午6時18分許 蘋果公司 失敗 273 26 111年4月26日上午6時35分許 蘋果公司 失敗 273 27 111年4月26日上午6時37分許 蘋果公司 失敗 273 28 111年4月26日上午6時45分許 蘋果公司 失敗 273 29 111年4月26日上午6時55分許 蘋果公司 失敗 273 30 111年4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 蘋果公司 失敗 273 31 111年4月26日上午7時51分許 蘋果公司 失敗 273 32 111年4月26日上午8時7分許 蘋果公司 失敗 273 33 111年4月24日晚間7時27分許 台灣碩網公司 成功 385 34 111年4月24日晚間7時37分許 台灣碩網公司 成功 385 35 111年4月24日晚間8時42分許 台灣碩網公司 成功 385 36 111年4月24日晚間8時43分許 台灣碩網公司 成功 385 37 111年4月25日凌晨3時3分許 台灣碩網公司 成功 385 38 111年4月25日凌晨3時59分許 台灣碩網公司 成功 385 39 111年4月25日上午5時7分許 台灣碩網公司 成功 385 40 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34分許 台灣碩網公司 成功 199 41 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6分許 台灣碩網公司 成功 68 42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2分許 台灣碩網公司 失敗 385 43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 台灣碩網公司 失敗 68 44 111年4月24日至25日之間 遠傳電信公司 成功 350 45 111年4月24日至25日之間 遠傳電信公司 成功 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