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汪勤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勤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勤女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勤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無證據證明係住宅或有人居 住)前方,徒手竊取張聿瑋所有之藍色植栽推車1臺,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張聿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聿瑋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及勘察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汪勤女矢口否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藍色植栽推車)是放在旁邊,我第三天就拿去還他了,我不偷別人的東西,我撿到錢會還人家云云。惟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及現場照片,被告顯然係侵入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方之冠志股份有限公司之範圍內(該處有伸縮鐵門,僅案發時該鐵門呈打開之狀態)拿取他人物品,其拿取前復未經物品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此舉顯然係竊盜行為,被告辯稱此不算竊盜行為,與事實認知差距太遠。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本件藍色植栽推車是放在垃圾桶旁,伊以為告訴人不要的云云,然上已言之,本件藍色植栽推車係放在桃園市○○區○○街 00號前方之冠志股份有限公司之範圍內,被告無權代藍色植栽推車之所有人或持有人決定要或不要,即使藍色植栽推車之所有人或持有人決定不要,該所有人或持有人亦有權利決定如何處分,被告不得任意拿取。至被告辯稱第三天拿去還告訴人云云,此已在竊盜行為之後,不得阻卻違法,更況告訴人張聿瑋於失竊當日即已報案,被告係於111年6月3日接 獲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是被告顯然係接獲警方通知到案後,始被動將藍色植栽推車還予告訴人,反以此推稱其未犯竊盜罪,焉有此理!綜上,被告辯詞均無足採,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聿瑋於警詢證述在案,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被告犯後雖已將贓物歸還告訴人,然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在台灣地區迄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無前科,且已將贓物歸還,然未知己錯,反矢口否認犯罪,本院並無從得有其經本次罪刑宣告之教訓而不再犯之確信,是不宜遽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本件藍色植栽推車,既已歸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