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郭景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3日3時48分、2月16日5時41分,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告訴人曾文亮經營之自助洗衣店,以不詳方式操作兌幣機後,不正操作兌幣機,使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掉落,共計竊取現金約7,505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景瀚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件所示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及下開論述即:「被告於警詢中承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12、13中身著藍色長褲、腳著深咖非色拖鞋之人為其本人,經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1、2、3、4中之人相比較,可以知悉畫面中之人所穿著之藍色長褲、深咖啡色拖鞋與被告均相同,又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1、2、3、4中之人所穿著之外套經警於被告居所發現,雖證人即被告配偶曾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沒辦法穿,穿不下等語,惟經檢視該畫面中之人顯係男性,且與被告身形相似,衡量證人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顯有袒護被告為被告脫免罪責之動機,故證人所述關於被告無法穿外套部分應不足採信,是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1、2、3、4中之人係被告應足堪認定。另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22、23中身著深色上衣、深咖啡色拖鞋之人為其本人,經比較畫面中之深咖啡色拖鞋,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14至17號中身著黑色外套、長褲之人所穿著之深咖啡色拖鞋相同,又再輔以經警於被告居所所發現刑案現場照片29、30中之黑色外套,其背面載有之文字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14至17號均相同,是以應足堪認定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14至17號身著黑色上衣、長褲及腳著深咖啡色之人係被告,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前面做過很多次(類似犯行),然這次不是伊。經查:經本院於公判庭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法庭設備GOM PLAYER可以播放監視器檔案。先勘驗111 年2 月13日之監視器檔案,勘驗之畫面如偵卷第39頁正反面之畫面列印,具體言之,犯嫌所穿黑色外套的背面中間有黃色的水滴圖樣與偵卷第51頁反面上方照片警方在被告家所找到的外套相同,犯嫌所著黑色外套的正面左上方有一白色圖樣與偵卷第51頁反面下方照片警方在被告家中找到的上開外套圖樣不同,被告所著之咖啡色拖鞋與偵卷第51頁正面下方照片中間在被告家中樓梯口的咖啡色拖鞋雷同。犯嫌有戴眼鏡,以外套的帽子遮住其頭部輪廓,其臉孔雖然與本院審理多件案件之被告郭景瀚相似,但無法得到就是被告郭景瀚之結論。再勘驗111 年2 月16日監視器檔案,勘驗畫面如偵卷第45頁至47頁正面之畫面列印,犯嫌所著黑色外套之背面字樣與偵卷第53頁上下方照片相同,另警方沒有拍攝偵卷第53頁上下方照片外套之正面,無法比對監視器畫面中犯嫌所著外套之正面是否相同,犯嫌所著之咖啡色拖鞋與偵卷第51頁下方照片中間之咖啡色拖鞋雷同。犯嫌有戴眼鏡,以外套的帽子遮住其頭部輪廓,其臉孔雖然與本院審理多件案件之被告郭景瀚相似,但無法得到就是被告郭景瀚之結論。此外光碟片內沒有其他監視器檔案,即如偵卷第47頁至49頁反面上方照片之監視器檔案。」有該日審判筆錄可憑。綜此,檢、警所陳證據及本院審理被告多件案件之特殊經驗,雖顯示被告涉有重嫌,然無從確認被告即係本件行為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件: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景瀚於偵查及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錄影器畫面不是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文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自助洗衣店為其所經營,且分別於前揭時間遭他人以不詳方式操作而取得兌幣機內硬幣之事實。 3 被告居所查訪照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職務報告。 證明警方至被告居所查訪時,發覺被告曾穿著至前開洗衣店內外套及拖鞋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