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俊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告知他人並幫忙回傳電支帳號驗 證碼,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申 辦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告知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為驗證門號而以陳柔安(陳柔安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橘子電子 支付帳號(會員帳號cchc112),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依驗證程序,於111年9月11日將驗證碼發予0000000000門號,甲○○則於同日15時29分完成驗證碼之回送,而幫助詐欺 集團開通上開電支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復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網站刊登借貸廣告,乙○○見該訊息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因乙○○提供之資料有誤,致 系統凍結,須先匯款始可解除,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 月11日18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林怡萱(林怡萱涉犯詐欺部分,已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橘子電子支付帳戶內,嗣上開款項再於同日18時5分遭轉至陳柔安之橘子電子支付帳 號內。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再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林怡萱、陳柔安之橘子電子支付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會員帳號cchc112對應 之會員註冊登記資料、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資料,各為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被告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俊固自承有申辦0000000000門號,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要求與偵查庭的檢察官對質,因為我的簡訊根本沒有讀取過,是他讀取的云云。惟查: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於111年8月3日所申辦,有使用人資料可憑,而依檢察 官在偵查庭對被告使用之手機之翻拍畫面,被告該手機內除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外,並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依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資料,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時亦有將0000000000門號列入其之聯絡電話,是可見被告同時將其上開二門插入其手機內使用之事實,依會員帳號cchc112對應之會員註冊登記資料,本件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1 日以0000000000門號註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cchc112號,該公司依驗證程序,將驗證碼發予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使用人於同日15時29分完成驗證碼之回送 ,此與檢察官在偵查庭對被告使用之手機之翻拍畫面內容相符,是可見上開驗證碼之回送早已完成,並非係承辦檢察官遲至112年6月6日打開讀取簡訊後始完成,更況驗證碼讀取 後尚須回傳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始能完成驗證手續並因而開通會員帳號cchc112號即陳柔安名義之上開電支帳 號,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可知(可參卷附橘子支行動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電支帳號之程序表,此書證未據於公判庭提示,不列入本判決之證據),此均足證被告確有於收受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發送予0000000000門號之驗證碼後回傳予該公司之行為甚明,被告竟持上開各詞置辯,以卸罪責,殊無可取,其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承辦檢察官對質,殊無此項必要。此外,告訴人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林怡萱、陳柔安之橘子電子支付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提供0000000000門號予詐欺集團,並回傳上開驗證碼之行為極為明確。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年已46餘歲,當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而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門檻限制,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借,實無需使用他人門號之理,相對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以供他人使用之理。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在本案卻仍輕易地將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告知他人使用,並幫助他人回傳驗證碼,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犯多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普通及加重竊盜罪,經分別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3年9月、判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21日假釋執畢,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未敘述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又幫助他人回傳電支帳戶開通驗證碼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仍任意為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始終砌詞卸責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告訴人受詐欺金額1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工具,且現仍開 通中,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