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連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連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92號、第11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連杰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萬元之電纜線壹批與彭嘉翔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萬元之電纜線壹批與彭嘉翔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連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 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條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自告訴人羽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建築物之圍牆侵入為之,該圍牆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建築物之窗戶侵入行竊;又被告與彭嘉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使用之剪刀,為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 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彭嘉翔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與彭嘉翔一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及審理時稱目前從事雜工、無需扶養之人(詳本院卷第176、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 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代理人郭麗雅於警詢時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遭竊之電纜線價值20萬元、被害人陳木坤之孫陳柏鈞固然於電詢時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遭竊之電纜線價值10萬 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24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33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10892號卷第47頁),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能明確指出上開遭竊之物變賣金額( 詳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 所變賣之確切金額、亦無法證明該不明之變賣金額是否與上開遭竊之物之價值差異甚大,未免被告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應以原物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宜。前述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於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與彭嘉翔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剪刀1支,固係被告與彭嘉翔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 惟並非被告所有(詳偵卷一第81頁反面),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2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92號被 告 彭連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0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連杰與彭嘉翔(所涉竊盜罪嫌,簽分後另案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其等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凌晨1時35分許,由彭連杰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嘉翔至桃園市○○ 區○○00號羽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由彭連杰負責把風及遮蔽 監視器,彭嘉翔則先翻越圍牆侵入該公司,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廠門窗進入後(毀損罪嫌未具告訴),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剪刀1支,剪斷並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112年度偵 字第11424號) ㈡於同年11月21日凌晨2時42分許,再由彭連杰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彭嘉翔,前往陳木坤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工廠,一起由窗戶進入廠房內,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剪刀1 支,剪斷並竊取廠內價值10萬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駕駛 上開車輛逃逸。(112年度偵字第10892號) 二、案經羽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被告彭連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嘉翔至上開廠房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二 告訴人羽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郭麗雅、被害人陳木坤委任代理人陳柏鈞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案發現場遭竊嫌侵入破壞後竊取電纜線,竊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彭嘉翔就上開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