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朝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朝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伍拾貳元之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曾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邱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又所謂「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 七)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另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看工地有某一個地方沒圍起來,因此伊就自己走進去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5090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3頁反面),而卷內除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應該是翻越圍牆進入工地云云(詳偵卷第85頁)外,別無他證可佐被告係以「踰越」之方式進入工地,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係「走入工地」,從而,揆諸上述,被告本案所為自與「踰越牆垣」之要件不符;次被告於工地現場拿取之老虎鉗,其前端係金屬所製,且可用以剪斷電線,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尚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惟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仍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線1批, 核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前揭物品其已拿去變賣換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詳偵卷第15頁),然告訴人稱該批電線原價26萬3,052元,有報價單1紙存卷可考(詳偵卷第89頁),故依上 述,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案自應採原物沒收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鉗,係被告於工地現場拾取(詳偵卷第15頁),顯非被告所有,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90號被 告 邱朝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旭源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旭源公司)所管領之錫安工地,自該址工地圍牆縫隙侵入該工地,並持工地內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剪斷數量不詳之電線1批(價值總計新臺幣26萬3,052元),得手後旋即以前揭機車載運離去。嗣旭源公司指派之該工地現場主任曾柏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旭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朝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自前揭工地圍牆縫隙處侵入工地,並持該工地內老虎鉗剪斷電線1批(約20公斤)後竊取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曾柏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渠公司所有、放置於前揭工地內數量不詳之電線於前揭時間遭竊賊以工具剪斷後竊取得手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所竊電線報價單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又尚未扣案之數量不詳之電線1批,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