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光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81號、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之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壹張)、iPhone 12手 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踰越竊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踰越竊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踰越竊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光隆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冠吾門市內,見袁倫鉉在該店消費結帳後, 遺落在櫃檯前方之手機2支(分別為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手機-門號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逕自取走將之侵占入己。嗣袁倫鉉走出上開超商後至對面某小吃店,立即察覺其遺落上開手機,乃立刻返回現場,卻遍尋不著手機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劉光隆在上開超商結帳之發票上所留下之統一超商會員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15日11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附近,先將前揭車輛停放於停車場,走近後將窗戶 打開,以徒手攀爬方式,踰越該窗戶進入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振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朋公司) 內,竊取該公司辦公室內王振茹、梁永和、黃巧慧等3人放 置在桌上及抽屜內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7,000元、140元、2,000元得手(王振茹失竊之7,000元中包括振朋公司委由 王振茹保管之現金5,700元)。嗣因王振茹、梁永和、黃巧慧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王振茹、梁永和、黃巧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振茹、梁永和、黃巧慧、證人即被害人袁倫鉉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袁倫鉉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於統一超商消費之發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查覆被告之會員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被告手機門號之使用人資料,為各該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然不包括本院於庭後自行列印而未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光隆對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振茹、梁永和、黃巧慧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再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走告訴人袁倫鉉的手機,並於偵訊辯稱:伊拿取告訴人袁倫鉉手機後,因打不開手機,就放在超商外面的椅子上云云。惟查:被告雖以該等諸詞置辯,然被害人袁倫鉉於偵訊時證稱其走出上開超商後至對面某小吃店,立即察覺其遺落上開手機,乃立刻返回現場,卻遍尋不著手機而報警處理等情,觀諸其警詢筆錄開始製作之時間為111年11月19日1時28分,可見被害人袁倫鉉確於離開超商未久即已察覺手機遺失而返回現場找尋,而自被害人袁倫鉉返回該超商迄警方至現場處理,被害人袁倫鉉不但可有充裕之時間在該超商內外找尋其之手機,更大可撥打己之手機門號以發現手機之下落或以手機定位發現手機下落,並無未能發現其之手機就在上開超商椅子上之理,是被告空口辯稱上開各詞,無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於統一超商消費之發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查覆被告之會員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被告手機門號之使用人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三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僅犯一個踰越窗戶竊盜罪,然被告明知己所侵入之地點係一公司,且該公司內部陳設又係每一員工之座位明確區隔分離,被告在三個不同之座位區之座位竊取財物,自可預見該等財物之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自應成立踰越窗戶竊盜罪三罪,起訴意旨有所違誤,至告訴人王振茹在其座位雖同時失竊其自己之財物及振朋公司之財物,然振朋公司之財物係由告訴人王振茹保管,被告無從預見及此,是被告同時竊取告訴人王振茹及振朋公司之財物,僅能成立一罪,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多寡、被告自79年以還即犯多項竊盜罪及其他財產犯罪之素行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從而,本案所處之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據發還被害人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 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