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偉、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黑色手拿皮包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0時49分許」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49 分許」。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又於同年8月13日2時25分許」補充更正為「又於同年8月13日凌晨2時25分許」。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 時之供述」。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證人即同案少年李○晉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同案少年李○晉於警詢時之陳述」。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 告訴人陳益銓於警詢時之指訴」更正為「證人陳益銓於警詢時之陳述」。 (七)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 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少年李○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少年李 ○晉)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進入之2 樓房間,及被告獨自1人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時間進入之3樓房間,均屬觀音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觀音橡膠公司)之員工宿舍,係專供該公司外籍員工TRAN QUANG SANG(中文名:陳光亮,下簡稱陳光亮)、PHAM HONG CUONG(中文名:范鴻疆,下簡稱范鴻疆)居住使用,當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次被告與少年李○晉共同攜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地點2樓房間行 竊之鋁製球棒、空氣槍(未具殺傷力),其外部均係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起訴書 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漏論「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加重竊盜要件,係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詳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少年李○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不知道少年李○晉未滿18歲,伊國中就認識他,他跟伊同班,伊不知道他未滿十八歲,伊以為他跟伊同年紀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李○晉之實際年紀,故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少年李○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本院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該部分罪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與少年李○晉共同至觀音橡膠公司員工宿舍2樓房間行竊,復又食髓知 味獨自至該公司員工宿舍3樓房間行竊,不僅侵害告訴人陳 光亮、范鴻疆之財產法益,也侵害該2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 ,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4號卷〈下簡稱偵444號卷〉第3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少年李○晉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共同竊得之金項鍊1條、黑色手拿包1個、新臺幣(下同)300元,核屬渠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然少年李○晉於警詢時稱:是甲○○拿的( 詳偵444號卷第7頁反面);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300元 伊已花掉、金項鍊及黑色手拿包伊交給朋友「林定輝」保管(詳偵444號卷第31頁反面)等語,是認上開金項鍊1條、黑色手拿包1個、300元應係均由被告一人所獨得;再前開物品並未扣案,也未返還予告訴人陳光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ㄧ)所示時地竊得之居留證2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3張、悠遊卡1張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竊得之居留證1張;固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審酌前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告訴人陳光亮、范鴻疆亦皆可重新申辦,是認前開物品俱無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三)末被告與少年李○晉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行竊時持用之鋁製球棒、空氣槍(未具殺傷力),據少年李○晉所陳均屬其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詳偵444號卷第 9頁反面),是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0時49分許,與少年李○晉(另案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觀音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由甲○○ 攜帶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同案少年李○晉 則攜帶空氣槍1支(未具殺傷力),自上址宿舍1樓廚房後門進入上開公司雇用之外籍移工TRAN QUANG S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光亮,下稱陳光亮)之2樓房間內,由甲○○徒手竊 取陳光亮所有放置在房內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黑色手拿包1個(內含居留證2張、健保卡2張、現金300元、提款卡3張、悠遊卡1張)得手後,甲○○與少年李○ 晉旋徒步離去現場。嗣於同日12時許,甲○○將上開所竊得之 提款卡3張、悠遊卡1張棄置在上址宿舍1樓廚房後門口處。 (二)甲○○食髓知味,又於同年8月13日2時25分許,獨自再次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觀音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 舍」,並由上址宿舍1樓廚房後門進入上開公司雇用之外籍 移工PHAM HONG C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鴻疆,下稱范鴻疆)之3樓房間內,徒手竊取范鴻疆所有放置在上開3樓房 間內之居留證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光亮、范鴻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李○晉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光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光亮係「觀音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其所有放置在員工宿舍房內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2萬元)、黑色手拿包1個(內含居留證2張、健保卡2張、現金300元、提款卡3張、悠遊卡1張)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范鴻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鴻疆係「觀音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其所有放置在員工宿舍3樓房間內之居留證1張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彭千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與少年李○晉係朋友,被告甲○○於110年8月12日11時50分許,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6 證人彭成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日均係證人彭千芸所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陳益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陳光亮、范鴻疆為「觀音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鋁製球棒1支前往上開公司員工宿舍,被告甲○○並非上開公司員工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光亮、范鴻疆之居留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光亮、范鴻疆為觀音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9 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蒐證、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0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甲○○與同案少年李○晉就 犯罪事實一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等罪嫌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