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42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嘉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電鑽壹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行「持路旁撿拾之掃把」更正為「持路旁撿拾之可供凶器使用之鐵條、掃把」。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嘉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嘉富就本案之犯行,其毀損鐵皮貨櫃改裝之倉庫門鎖,該貨櫃雖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該門鎖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無訛。
(二)核被告邱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此部分經並經本院告以被告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且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⑥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前案之部分犯行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駿永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充電電鑽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別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犯案使用之鐵條及掃把為其於路邊撿拾,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86號
被 告 邱嘉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佑股)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富邱嘉富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及8月確定;⑥因竊
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11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25日清晨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對面工地,持路旁撿拾之掃把,破壞駿永消
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永公司)設於該處、以鐵皮貨櫃改
裝而成之倉庫門鎖安全設備後(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入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充電電鑽1組(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500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駿永公司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駿永
公司人員廖智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證,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被告恣意破壞他人門戶後,侵入他人私人領域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無視法治,且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
竊取之充電電鑽1組,價值約5,500元,此業據證人廖智華陳
述明確,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688、2969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
298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易字第2520號(佑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
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