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68號、第29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價額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林俊敏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嗣分別以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經國、李承豪、趙崇明分別向其等居住地之警察分局提告後,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 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 告訴人張經國、李承豪、趙崇明、證人王泓鈞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俊敏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及勘察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無經偽變造之痕跡,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林俊敏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汽車租賃合約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再查,經本院於公判庭勘驗檔名為「現場監視器」之檔案,勘驗結果以「被告有使用黑色工具伸入兌幣機下方,以右手持黑色工具用力轉動的畫面,被告與共犯將兌幣機共同抬走後,地面上留有螺絲固定的孔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是可知被告必有持某工具以遂行附表編號⒉之犯行,然上開「現場監視器」檔案未經檢、警轉檔為全螢幕畫面,上開畫面無從判明被告所持工具為何等工具、是否可供兇器使用,是自無從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檢警就附表編號⒈之犯行所蒐集之停車場監視器 檔案,因被告作案之地點在鏡頭最遠處,亦無從判明被告持用何等工具竊取及換裝車牌、該工具是否可供兇器使用,亦無從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⒉之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枝仔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為附表編號⒈之犯行係為遂行其之附表編號⒉之犯行、被 告於附表編號⒉之犯罪手段尤係將告訴人李承豪經營之商店之已固定在地板上之生財機具卸除搬離,不但危害該告訴人之利益甚大且亦係對社會治安之嚴重挑戰、被告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其於本案前後犯極為多次之竊盜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極為不良,且又係在前案(以附表編號⒈、⒉犯行言之,該前案即 包含多次竊盜罪)假釋中更犯罪,尤見其並未悛悔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如附表編號⒈、⒊「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品,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⒉「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不能證明被告與「枝仔冰」間如何分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 與「枝仔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⒊「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趙崇明領回,有告訴人趙崇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欄 所 犯 法 條 ⒈ 張經國 110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50巷旁。 林俊敏於左揭時間,駕駛其向河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左揭地點,見張經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竊取張經國所有之B車前後懸掛之車牌2面,得手後復以不詳工具將上開車牌懸掛在A車上使用。嗣張經國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林俊敏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欄 所 犯 法 條 ⒉ 李承豪 110年12月1日下午3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夾娃娃機店。 林俊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枝仔冰」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揭時間,由林俊敏駕駛前揭懸掛B車車牌之A車,搭載「枝仔冰」前往左揭李承豪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林俊敏復持不詳工具,撬開固定兌幣機之螺絲後,與「枝仔冰」共同將兌幣機搬上後車廂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李承豪發覺財物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林俊敏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與「枝仔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①兌幣機1臺(價值約新台幣35,000元)。 ②兌幣機內零錢新臺幣3萬元。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欄 所 犯 法 條 ⒊ 趙崇明 111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林俊敏於左揭時間,搭乘由不知情之王泓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至趙崇明位於左揭地址之居所(樓上為住家,有內部樓梯相通)外,勘查地形後認有機可乘,遂以攀爬牆垣之方式爬到該址2樓後,踰越未鎖之2樓窗戶侵入該址之住家內,並運用內部相通之樓梯前往1樓櫃臺,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趙崇明所有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搭乘上開計程車逃逸。嗣經趙崇明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林俊敏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①現金新臺幣1萬元。 ②APPLE I MAC電腦1臺。 ③麥克筆1盒。 ④印鑑1個。 ⑤補習班收據1份。 ⑥滑鼠1個。 不予沒收之財物 ①NIKE後背包1個。 ②行動硬碟2個。 ③大門及車庫遙控器各1個。 ④滑鼠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