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忠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忠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忠憲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忠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傅奇揚、郁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昭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 度簡字第183號、108年度簡自第9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駁回確定,於109年4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簡稱前案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雖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詳本院卷第6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固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然被告表示其前案紀錄所犯罪名跟現在的罪名不一樣,不是累犯(詳本院卷第69頁);而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 ,惟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其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7次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 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7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就附表甲所列之7次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甲「犯罪所 得」欄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得手,均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自應予以沒收。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上揭財物均已變賣得款約新臺幣11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被告未能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人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證,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對所竊得如附表甲所示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況參酌告訴人傅奇揚於警詢中證稱上開遭竊財物價值如起訴書附表「價值」欄所示之金額,足認告訴人傅奇揚所述上開失竊物品之價值顯較被告所稱變賣所得數額高出甚多,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附表甲「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採原物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其所 犯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竊取時間 犯罪所得(竊取得手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 PVC電線100mm²,2,500公尺 廖忠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PVC電線100mm²,2,50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2月15日晚間11時48分 PVC電線2mm²,2,500公尺、PVC電線5.5mm²,1,000公尺、PVC電線8mm²,3,200公尺、PVC電線80mm²,350公尺、PVC電線100mm²,1,000公尺、FR耐燃線8mm²,800公尺 廖忠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PVC電線2mm²,2,500公尺、PVC電線5.5mm²,1,000公尺、PVC電線8mm²,3,200公尺、PVC電線80mm²,350公尺、PVC電線100mm²,1,000公尺、FR耐燃線8mm²,80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月3日中午12時 XLPE電線125mm²,890公尺 廖忠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XLPE電線125mm²,89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月26日晚間11時19分 XLPE電線150mm²,980公尺、XLPE電線200mm²,150公尺、FR耐燃線2mm²,2,200公尺、FR耐燃線5.5mm²,1,500公尺 廖忠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XLPE電線150mm²,980公尺、XLPE電線200mm²,150公尺、FR耐燃線2mm²,2,200公尺、FR耐燃線5.5mm²,1,50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 111年2月10日凌晨3時13分 XLPE電線100mm²,200公尺、XLPE電線125mm²,250公尺、FR耐燃線250mm²,180公尺、PVC電線2mm²,2,000公尺、PVC電線5.5mm²,800公尺、PVC電線8mm²,500公尺 廖忠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XLPE電線100mm²,200公尺、XLPE電線125mm²,250公尺、FR耐燃線250mm²,180公尺、PVC電線2mm²,2,000公尺、PVC電線5.5mm²,800公尺、PVC電線8mm²,50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111年2月11日凌晨3時8分 XLPE電線125mm²,90公尺 廖忠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XLPE電線125mm²,9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2月12日晚間11時54分 XLPE電線125mm²,148公尺 廖忠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XLPE電線125mm²,148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36號被 告 廖忠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忠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83號、108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以108年度聲字第136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料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利用現場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附表所示之物品,得逞後便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之車輛,或駕駛向不知情之駿博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販售予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上之不詳資源回收廠(是否 涉有故買贓物罪嫌,將另發函由警方調查),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調閱監視器發現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後由警方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廖忠憲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奇揚、張建弘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忠憲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竊得之物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稱之長度不同等語。 2 告訴人傅奇揚、張建弘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等遭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魏傳篙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111年1月25日3時許、同月27日2時45分許,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載被告至新北市新莊區,並見到被告帶著多袋物品,其中有數綑電線之事實。 4 工地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同年2月10日、11日、12日至附表所示地點竊盜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搭乘計程車或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6 租車公司查訪表暨承租契約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係向上開公司承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 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多次竊盜行為,時間上均有明顯間隔,各行為之獨立性顯著,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評價為數罪,應論以7個竊盜罪嫌 ,其數行為,犯意各別,應分予論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物,以及販售所獲得之11萬1,000元,均屬犯罪所得,尚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有多起竊盜案件,遭其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中亦有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之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以及因竊盜而遭羈押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2號),上開情節均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可參,被告固然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所為惡性極為重大,請審酌上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之物 價值 1 傅奇揚 110年11月29日15時 桃園市○○區○○○路0段0號對面工地 PVC電線100mm²,2,500公尺 99萬5,000元 2 110年12月15日23時48分 PVC電線 2mm², 2,500公尺 3萬2,500元 PVC電線 5.5mm², 1,000公尺 2萬5,000元 PVC電線 8mm², 3,200公尺 10萬8,800元 PVC電線 80mm², 350公尺 11萬零600元 PVC電線 100mm²,1,000公尺 39萬8,000元 FR耐燃線 8mm², 800公尺 5萬6,800元 3 111年1月3日12時 XLPE電線125mm², 890公尺 43萬6,100元 4 111年1月26日23時19分 XLPE電線150mm², 980公尺 57萬9,180元 XLPE電線200mm², 150公尺 11萬4,750元 FR耐燃線 2mm², 2,200公尺 9萬零200元 FR耐燃線 5.5mm², 1,500公尺 9萬元 5 111年2月10日3時13分 XLPE電線 100 mm²,200公尺 46萬3,500元 XLPE電線125mm², 250公尺 FR耐燃線 250mm², 180公尺 PVC電線 2mm², 2,000公尺 PVC電線 5.5mm², 800公尺 PVC電線 8mm², 500公尺 6 張建弘 111年2月11日3時8分 XLPE電線125mm², 90公尺 4萬零50元 7 111年2月12日23時54分 XLPE電線125mm², 148公尺 6萬5,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