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肇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肇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肇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由鍾肇煥與姜宏章、不詳之男子二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肇煥與姜宏章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二人(下稱甲、乙)(姜宏章及乙由檢、警另行調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111 年9月16日19 時47分至20時26分許,由甲駕駛5596-ZD號自用小客車(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搭載鍾肇煥、乙、姜宏章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葉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葉興公 司)勘察地形,然後先行離去,第二次於111 年9 月17日2 時6分再由上開原班人馬駕駛及搭乘上開車輛至葉興公司, 由上開不詳男子待在該車上把風,另由鍾肇煥、乙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破壞上開公司廠房鐵皮之螺絲撬開鐵皮後,鍾肇煥、乙、姜宏章由鐵皮空隙鑽入廠房,再由鍾肇煥持不詳人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將裝有銅米粒之太空包劃破,鍾肇煥、乙、姜宏章即共同徒手竊取太空包內之銅米粒約611公斤、廠區內已經剝皮之紅銅線約600公斤及未加工處理之電纜線200平方毫米之電纜線約205公斤,總計約新臺幣(下同)324,113元,得手後旋共同駕車離去。嗣經葉興 公司負責人葉哲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興公司負責人葉哲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葉哲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並無偽、變造、剪接之嫌,是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肇煥固對於上開時、地夥同上開之人共同竊盜坦承不諱,然辯稱:我們都只有竊取銅米粒,沒有竊取其他物品,另廖敏竣未參與,而係姜宏章不詳友人,伊怕被收押才故意講廖敏竣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葉哲宇於警詢證稱其經清點遭竊物品及數量有已加工過的銅米粒約611公斤、 廠區內已經剝皮之紅銅線約600公斤及未加工處理之電纜線200平方毫米之電纜線約205公斤,總計約324,113元,又其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於案發日即111年9月17日當天就發現物品失竊呢?)早上去工廠時發現有裡面有東西散落。」、「(法官問:你後來有去派出所製作筆錄,並且陳述失竊的物品,你現在是否記得?)因為我們有一個專門紀錄每一個項目的單子,所以我們就比對每個項目的重量差距,以這個差距為基礎。」、「(法官問:以這個差距為基礎然後呢?)然後就去派出所報案。」、「(法官問:(提示警詢筆錄)你當時所說遭竊的物品是否如87頁反面第二個問答?)是。」、「(法官問:(提示偵卷第95-97頁正面)你 剛才所說,以每個項目重量差距為基礎,是否就是以失竊前的這些進貨資料為基礎?)是。」、「(法官問: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和剛才被告辯稱只有拿銅米粒,並沒有竊取你所說的已經剝皮的紅銅線及尚未加工處理的電纜線,就此有何意見?)因為照著單子上面的重量差距,所以我判斷事實是不 只有拿銅米粒。(證人回答此問題時回答不全,而且中間停頓,經法官指示證人不能不回答問題,否則裁處證人罰鍰,證人才回答)」等語,該證人雖就上開最後一個問題之回答有所遲疑,然此無非因案發日期距該次開庭已逾十月,記憶淡忘所致,然證人既於案發當日之早上至上開廠房時即已發現本件竊案,其並提出偵卷第95-97頁正面之進貨單據,並 以清點現存之物料與該進貨單據上之物料之差距為計算失竊物品之基礎,是其前於警詢所陳失竊物品之品項及數量,自堪信實,反而被告空言否認竊取銅米粒以外之物品,殊無可採。再本案共犯之一究為起訴書所指廖敏竣或被告所稱姜宏章不詳友人,與被告本身犯案情節無關,此部分應由檢、警另行查明,本院無庸認定。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姜宏章、甲、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雖其前犯多次毒品罪、無故侵入他人處所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甫於109年8月25日執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該等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無關,無從指被告於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法 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被告其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有證據證明被告與其共犯已為如何之分配(起訴書徒憑被告片面供述而認定已遭變賣,被告分得15,000元,無足可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鍾肇煥與姜宏章、不詳 之男子二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本件犯罪工具,均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太空包內之銅米粒約611公斤、廠區內已經剝皮之紅銅線約600公斤及未加工處理之電纜線200平方毫米之電纜線約205公斤(總計約324,1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