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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振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簡振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簡振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行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本案營業大貨車後,變賣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返還給證人古睿麒,業經證人古睿麒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3頁),堪認被告有悔意,衡以其所侵占之財物,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營業大貨車1輛,業經該營業大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林俊豐向證人古睿麒取回,業經證人古睿麒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4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侵占上開營業大貨車後變賣而獲取之現金30萬元,亦已返還與證人古睿麒,業如前述,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51號
  被   告 簡振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振緯前為林俊豐所聘僱之營業大貨車司機,屬從事業務之
    人,而林俊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
    稱本案車輛)則係靠行在鎰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順
    公司)並登記在其名下,民國111年12月1日某時,林俊豐指
    示簡振緯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高城八街交付予他
    人,詎簡振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111年12月2日11時許,在未經林俊豐授意下,逕自駕
    駛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車輛前往古睿騏所開設,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有騰汽車商行」,並與不知情之
    古睿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出售本案車輛,因本
    案車輛之過戶文件尚未備齊,故簡振緯僅先行取得30萬元之
    訂金,且將本案車輛留置在「有騰汽車商行」,簡振緯即以
    此等方式將本案車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林俊豐獲悉簡振緯未依其指示交付本案車輛,並發現
    本案車輛停放在「有騰汽車商行」,始循線查悉上情。(本
    案車輛業已由林俊豐領回保管,簡振緯亦已於本案查獲後返
    還30萬元予古睿騏)
二、案經林俊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振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俊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證
    人古睿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鎰順公司出具之委
    託書及切結書、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相關稅務資料單據影
    本、被告與證人古睿騏就本案車輛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翻拍照
    片、證人古睿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現場照
    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
    ,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
    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
    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51年台
    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
    ,應僅論以業務侵占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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