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振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振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振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簡振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行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本案營業大貨車後,變賣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返還給證人古睿麒,業經證人古睿麒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3頁),堪認被告有悔意,衡以其所侵占之財物,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營業大貨車1輛,業經該營業大貨車之 實際所有權人林俊豐向證人古睿麒取回,業經證人古睿麒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4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侵占上開營業大貨車後變賣而獲取之現金30萬元,亦已返還與證人古睿麒,業如前述,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51號被 告 簡振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振緯前為林俊豐所聘僱之營業大貨車司機,屬從事業務之人,而林俊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則係靠行在鎰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順公司)並登記在其名下,民國111年12月1日某時,林俊豐指示簡振緯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高城八街交付予他人,詎簡振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11時許,在未經林俊豐授意下,逕自駕駛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車輛前往古睿騏所開設,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有騰汽車商行」,並與不知情之 古睿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出售本案車輛,因本 案車輛之過戶文件尚未備齊,故簡振緯僅先行取得30萬元之訂金,且將本案車輛留置在「有騰汽車商行」,簡振緯即以此等方式將本案車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林俊豐獲悉簡振緯未依其指示交付本案車輛,並發現本案車輛停放在「有騰汽車商行」,始循線查悉上情。(本案車輛業已由林俊豐領回保管,簡振緯亦已於本案查獲後返還30萬元予古睿騏) 二、案經林俊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振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古睿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鎰順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及切結書、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相關稅務資料單據影本、被告與證人古睿騏就本案車輛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證人古睿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 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51年台 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應僅論以業務侵占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