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忤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忤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72號、第51330號,112年度偵字第3593號、第7972號、第8996號、第8998號、第3579號、第6487號、第6488號、第6489號、第649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880號、第882號、第924號、第1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忤峸犯詐欺得利罪,共拾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二附表編號5,即被訴詐欺告訴人邱明哲部分,由本 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附件二之附表編號4搭乘時間、地點欄所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 (三)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李忤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忤峸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附件二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二附表編號3、4、6、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附件二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俱為想像競合犯,而均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10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意願支付車資,而為本案10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新松、李盛濱、陳柏聖成立調解,然遲未給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向告訴人朱國棟、楊福裕、黃裕順、李明和、陳建群、胡佛、邱明哲等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共新臺幣26,225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李新松、李盛濱、陳柏聖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9號112年度偵字第6499號 被 告 李忤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忤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償還借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中正路與中華路路口,揮手招攔計程車司機朱國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其陷於錯誤誤認李忤峸 係有資力搭乘計程車之人,因而允諾將李忤峸載往指定地點即 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李忤峸於途中並向朱國棟佯稱需 款轉帳為由,向朱國棟借貸新臺幣(下同)500元,致朱國棟 陷於錯誤,交付500元予李忤峸,嗣駛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李忤峸向朱國棟表示要找姐姐拿錢,並交付其健保卡1張以取信朱國棟,而李忤峸下車後伺機逃離現場,以此詐 得上開路程所需14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及500元款項,朱國 棟始知受騙;(二)復於111年9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 園市○○區○○○0段000號前,使用手機APP軟體叫車服務,並由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司機楊福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到場載送,誤認李忤峸係有資力搭乘計 程車之人,因而依李忤峸指示載往指定地點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再依其指示返回桃園市 ○○區○○○0段000號,李忤峸於途中並向楊福裕佯稱在林口長 庚醫院急診室的朋友需錢為由,而向楊福裕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致楊福裕陷於錯誤,交付1000元予李忤峸,嗣 再依其指示分別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桃園市○○ 區○○○街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於同日晚間10時 45分許,嗣駛至桃園市○○區○○00○00號前,李忤峸向楊福裕 謊稱要找友人拿錢支付,下車後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復又逕自步行離去現場,以此詐得上開路程所需30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及1000元款項,楊福裕始知受騙。二、案經朱國棟及楊福裕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忤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並無資力付款,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計程車、借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國棟之指訴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楊福裕之指訴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 4 被告之健保卡照片1張 佐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 5 計程車乘車證明、繳費金額證明聯各1份、跳表機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楊福裕車輛照片1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 佐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72號111年度偵字第51330號112年度偵字第3593號 112年度偵字第7972號 112年度偵字第8996號 112年度偵字第8998號 被 告 李忤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忤峸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自始無償還借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叫車系統或路邊攔計程車之方式,令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同意載送李忤成,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車資之不法利益,同時藉由搭載計程車之機會,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借貸款項,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李盛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裕順、邱明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陳柏聖、邱明哲、陳建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李明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忤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數張、計程車程車證明、借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5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搭乘時間、地點 詐得借款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李盛濱 於111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向告訴人佯稱晚上再次搭乘時會返還車資,並於途中另行借款,表示將事後匯款返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乃同意被告離去,嗣遲未收到款項始悉受騙。 車資200元、 車資1,200元、 借款1,1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0372號 2 黃裕順 於111年9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透過LINE TAXI派車系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陸續向告訴人佯稱要向前妻、朋友拿錢,並抵押證件,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同意借款,待被告逃逸始悉受騙。 車資6,600元 借款1,4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1330號 3 李明和 於111年9月20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透過大文山車隊派車系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未向告訴人借款 車資7,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93號 4 陳柏聖 於111年9月16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未向告訴人借款 車資1,040元 112年度偵字第7972號 5 邱明哲 於111年9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透過大都會計程車叫車系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向告訴人佯稱需等親戚起床才能借車資返還與告訴人,等待期間復借款稱將一併返還,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同意借款 車資3,500元 借款500 112年度偵字第8996號 6 陳建群 於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搭乘由晶華養生館代為叫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未向告訴人借款 車資770 112年度偵字第8998號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9號被 告 李忤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忤峸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5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叫車系統表示欲搭乘計程車, 經胡佛接獲派遣,誤以為李忤峸有資力,而陷於錯誤,乃同意載送李忤成,李忤峸中途先向胡佛借用手機聯繫其配偶古安蕎(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表示目的地要改為桃園市○○區 ○○路000號,等待古安蕎到場一起回去,惟待古安蕎騎乘機 車抵達後,李忤峸隨即搭乘古安蕎之機車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1,05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胡佛始悉受騙。 二、案經胡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忤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佛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安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照 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7號112年度偵字第6488號 被 告 李忤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忤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9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使用手機APP軟體叫車服務,並由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指派計程車司機邱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到場載送,誤認李忤峸係有資力搭乘計程車之人,因而 依李忤峸指示載往指定地點桃園市中壢區摩斯汽車旅館、桃園市蘆竹區山鼻捷運站、桃園市○○區○○○街00號等處,嗣積 欠車資新臺幣(下同)1650元,李忤峸遂向邱明哲佯稱:因與家人吵架,沒法入門拿錢,凌晨5時就會匯錢等語,邱明哲 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離去,而李忤峸復承接前開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再透開前開APP叫車服務而由邱明哲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 車到場載送,邱明哲再依李忤峸指示,於同日凌晨4時許, 載往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李忤峸復向邱明哲佯 稱要等到上午6時,親戚才會起床,並同意照表給付車資等 語,致邱明哲陷於錯誤,迄於同日上午7時許,因李忤峸仍 未付款,而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派出所簽立借據1紙予邱明 哲收執,惟嗣後均未給付,以此詐得上開路程所需1650元、600元、1250元,共計35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邱明哲始知 受騙;(二)復於111年9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揮手招攔計程車司機李新松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誤認李忤峸係有資力搭乘計程車之 人,因而依李忤峸指示載往指定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大溪區和平路、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最後駛至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旁某土地公 廟前,李忤峸並向李新松謊稱找朋友拿錢支付為由,下車後即逕自步行離去現場,以此詐得上開路程所需285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李新松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明哲及李新松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忤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詐欺得利犯行,惟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上車後有借司機的電話打給伊老婆古安蕎說需要用錢,伊上車時就有跟司機說要請伊老婆付車資,他也同意才載伊的,告訴人有傳簡訊給伊老婆,告訴人說伊老婆有回簡訊給他說要轉帳這筆車資等語 2 告訴人邱明哲之指訴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新松之指訴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古安蕎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凌晨並無打電話聯絡證人古安蕎幫忙付車資,證人古安蕎並無向告訴人李新松承諾代被告付車資,亦無傳簡訊給告訴人李新松之事實 5 被告於111年9月9日簽立之借據1張 佐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 6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佐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得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李忤峸於111年9月9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向告訴人邱明哲佯稱其沒有帶錢,因而向告訴人借款500元,嗣後並未 還款,應另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依告訴人之指述,被告已表明身上並無現金而向告訴人借款,且告訴人邱明哲於偵查中亦自承係因可憐被告,而主動借被告款項等語,足認被告未有施以詐術之行為,告訴人邱明哲主觀亦未有陷於錯誤可言,核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難以詐欺取財之罪嫌相繩。然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因犯意單一,犯行時間緊接,為接續之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