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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河

紀文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建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文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記載「111年6月27日」更正為「111年6月26日」;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記載「同日凌晨3時許」更正為「111年6月27日凌晨3時許」、第5行記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河、紀文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記載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雖為「111年6月27日凌晨0時許」,惟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上顯示被告2人竊取本案小貨車之犯罪時間實應為「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見偵卷第140-142頁),復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是此部分誤載部分,爰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李建河、紀文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先持剪刀破壞該工廠周圍鐵皮,復穿越該遭破壞之鐵皮缺口以進入竊盜地點而行竊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2、240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5-1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鐵皮,均係用以阻隔外人進入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被告2人破壞上開鐵皮後踰越進入使前開安全設備失去原有防盜功能,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李建河、紀文和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列,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李建河、紀文和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建河、紀文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開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即卓弘有限公司、上億電子機械有限公司),犯罪所生危害均有所減輕及被告李建河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作、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紀文和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煉油廠從事外包工作、需扶養母親、現中風行動不便之身心狀況未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經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即卓弘有限公司,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75-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雜線4捆、銅板(條)+(細)單芯線1組、粗250MM單芯線1組,同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即上億電子機械有限公司領回,有蘆竹分局外社所(電纜)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㈢被告2人所共同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剪刀各1把,其中剪刀部分已經丟棄,業據被告李建河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0-241頁),考量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日常工具,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50號
  被   告 李建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文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河、紀文和為朋友關係,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凌晨0時許,由紀文和騎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而所涉贓物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李建河前往桃園市○○區○○0○0號對面
    ,見卓弘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小貨車)無人看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紀文和負責把風、李建河則持自
    備之鑰匙打開該車車門後,發動該車並駕駛離開現場,以此
    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嗣李建河將該車棄置於桃園市蘆竹區南
    山北路2段196巷之產業道路上。
  ㈡於同日凌晨3時許,李建河、紀文和見上億電子機械有限公司
    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工廠內之雜線4捆、銅板(
    條)+(細)單芯線1組、粗250MM單芯線1組(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38萬元)等物無人看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合力持客觀上足
    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
    )破壞該工廠鐵皮(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上
    開物品得逞,隨即攜之並分別駕駛本案小貨車、騎乘本案機
    車一同離去。嗣李建河、紀文和將上開所竊物品放置在桃園
    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山腳橋下堆放,於剝皮預以裸銅變賣之
    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紀文和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紀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李建河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洪靖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億電子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物品,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 佐證上億電子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物品,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5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照片貼黏紀錄表1份 ⑴證明被害人卓弘有限公司所有之本案小貨車於罪事實一、㈠遭人竊取之事實。 ⑵證明上億電子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物品,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建河、紀文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
    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又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雜線4捆、銅板(條)+(細)單
    芯線1組、粗250MM單芯線1組(總價值38萬元),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領據存卷足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末關於未扣案之剪
    刀,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該
    剪刀現仍存在,且該剪刀應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取
    得不難,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縱予沒收亦難預防上開犯
    罪,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李  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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