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騰裕
林誌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綠色手把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中原載「陳昱勳」,均應更正為「陳昱勛」。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起訴意旨認係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稍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諭知,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其防禦權應無妨害,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被告戊○○、丁○○與許悅成、林家鋐、陳昱勛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等人雖有攜帶兇器,惟審酌本案情節,告訴人等並無受傷,衝突時間亦非長,即駕駛原車搭載其他人離開現場,足認並無持續施強暴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被告等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應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並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綠色手把球棒1支(見偵卷第53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屬被告戊○○所有,此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偵卷第4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該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亦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殊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扣案之其餘球棒2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56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悅成(另行通緝中)因與天子水產店(址設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員工綽號「阿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前有糾紛,因而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凌晨0時49分許,透過
林家鋐(另行通緝中),召集戊○○、陳昱勳(另行通緝中)及丁
○○攜帶木製球棒前往上址天子水產店,渠等均明知該處為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
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許悅
成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
毀損之犯意,林家鋐、戊○○、陳昱勳及丁○○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間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丁○○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天子水產店,由許悅成
、陳昱勳、戊○○、丁○○分持木質球棒砸毀丙○○所有現由高靖
傑管領之天子水產店鐵捲門、套房玻璃1片、大門感應磁扣
、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踏板車殼
、左邊及右邊車身車殼毀損、左後照鏡鬆脫、陳詩青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方向燈、左側車身有
磨損(陳詩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丙○○、甲○○,且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
寧秩序。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受林家鋐所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天子水產店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持綠色球棒毀損天子水產店鐵捲門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受林家鋐所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天子水產店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持球棒毀損天子水產店外之機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悅成、林家鋐、陳昱勳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戊○○、丁○○受林家鋐邀約,前往天子水產店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持球棒毀損天子水產店鐵捲門及機車之事實。 4 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戊○○、丁○○前往天子水產店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持球棒毀損天子水產店鐵捲門及機車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戊○○、丁○○前往天子水產店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持球棒毀損天子水產店鐵捲門及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被告戊○○、丁○○與許悅成、林家鋐、陳昱勳就本件犯罪
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以攜帶兇器
公然聚眾施強暴罪處斷。另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戊○○所
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有關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
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
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
相繩,然本件並無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難認有何致生危害於安全,要與
恐嚇危安構成要件未合,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