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冠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705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冠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工字架是否牢固於掛鉤上,致其脫鉤令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乙節,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第83頁、本院112年7月1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在卷可按,足徵其確具善後彌損之心,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暨其於自陳目前從事吊車司機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 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7號被 告 吳冠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邵健英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順一工程行之負 責人,承攬東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 之工字梁拆除工程,負有指揮、監督勞工之職責,為黃玉春之雇主;邵建中為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方志祥為尚豪公司之計日工人,在上開工成工地擔任吊掛手(前開3人所涉 過失致死等罪嫌之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吳冠勲為富程啟重工程行所雇用之移動式起重機(俗稱吊車)司機。吳冠勲本應注意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且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上 午10時57分許,吳冠勲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吊掛工字梁不慎脫鉤掉落,砸至在上址工地地下4樓作業之黃玉春,因此受有 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擊左肱骨骨折、顱底骨折、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二、案經黃玉春之夫吳家珍告訴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邵健英、邵建中及方志祥、證人即告訴人吳家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鄭文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2月25日勞職北4字第1111010267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本件死者黃玉春遭移動式起重機吊掛工字梁脫鉤掉落而受有上揭傷勢等情,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冠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吳家珍業已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 佐,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