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涂際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際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0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45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際平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2、14、15、18之收款時間「111/3/29」均應更正為「111/3/28」;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涂際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際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業務侵占之行為;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21至32所示業務侵占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犯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部分償還告訴人聚鼎國際供應鏈有限公司,尚具悔意,是本院認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已歸還部分侵占之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7,180元,已償還10,000元予告訴人,有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附卷為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第41頁),剩餘款項77,1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08號被 告 涂際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際平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聚鼎國際 供應鏈有限公司」(下稱聚鼎公司)之物流司機,負責送貨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業務之便,(一)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3月29 日間,向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0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016元後,旋侵占入己,未繳回聚鼎公司;(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25日,向客戶收取如附 表編號21至32之貨款,共計4萬8,164元後,旋侵占入己,未繳回聚鼎公司。 二、案經聚鼎公司委由吳國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際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期間收受貨款後,未繳回聚鼎公司公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吳國偉於本署偵查時之指述 被告於上開期間收受貨款後,未繳回聚鼎公司,經聚鼎公司聯繫拒接來電之事實 3 (1)聚鼎公司111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29日代收款明細 (2)聚鼎公司111年4月25日代 收款明細 (1)佐證111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29日向客戶收受之款項為3萬9,016元之事實 (2)佐證111年4月25日向客戶收受之款項為4萬8,164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涂際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共8萬7,180元元,扣除已返還之1萬元,尚有7萬7,180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111年3月間借支之3萬2,000元,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惟查,告訴人代表人吳國偉陳稱:當時3月被告沒有把收到的貨款繳回公司,但因為被告要求不 要把事情鬧大,所以才改用借支單的方式處理,名目上是借支,但其實是3月被告沒有收到的貨款等語,足徵被告未另 向聚鼎公司借款,聚鼎公司並未另交付32,000元予被告,係以填寫借支單作為積欠公司貨款之證明,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收款時間 代收金額 1 111/3/16 8,500 2 111/3/28 129 3 111/3/28 153 4 111/3/28 337 5 111/3/28 510 6 111/3/28 730 7 111/3/28 510 8 111/3/28 90 9 111/3/28 113 10 111/3/28 113 11 111/3/29 103 12 111/3/29 108 13 111/3/29 202 14 111/3/29 1102 15 111/3/29 126 16 111/3/29 660 17 111/3/29 189 18 111/3/29 92 19 111/3/29 24,998 20 111/3/29 251 21 111/4/25 120 22 111/4/25 205 23 111/4/25 130 24 111/4/25 95 25 111/4/25 105 26 111/4/25 166 27 111/4/25 108 28 111/4/25 1,500 29 111/4/25 1,680 30 111/4/25 15,000 31 111/4/25 28,929 32 111/4/25 126 總計 87,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