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凌愷、林方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凌愷 林方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1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凌愷、林方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凌愷、林方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並刪除「被告劉凌愷、林方郁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凌愷、林方郁均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2 人仍隱匿此情,搭乘告訴人何華蘋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2 人將給付車資而提供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利益無疑。核被告劉凌愷、林方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劉凌愷、林方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劉凌愷、林方郁均正值青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渠等無足夠資力支付車資,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佯裝渠等有支付勞務對價之能力與意願,致告訴人何華蘋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明顯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劉凌愷、林方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利益價值多寡,及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劉凌愷、林方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凌愷、林方郁共同詐得之載送服務利益價值新臺幣8,440 元,係共享不法財產上利益,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劉凌愷、林方郁之犯罪所得如何明確可分,應認其等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05號被 告 劉凌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方郁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凌愷與林方郁2人均明知渠等無支付車資之意願,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 1月9日18時12分許,由林方郁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透過Line Taxi叫車系統派遣計程車,何華蘋於接獲派車 指示後,隨即於同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指定地址即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904巷56 弄口,誤信其等有資力及意願支付車資而同意載運,並依指示駛至新竹、苗栗及臺中等地後,再於翌(10)日0時4分許返回上址,劉凌愷即佯稱需返回住處取款始能給付車資,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何華蘋為保證,2人旋即下車,而詐得 乘坐營業小客車之利益新臺幣(下同)8,440元。嗣何華蘋 發覺其等並未返回,撥打林方郁所留上開門號亦無人接聽,始悉受騙。 二、案經何華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凌愷及林方郁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何華蘋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觔斗雲客服發字第1100031號函、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員警職務報告、乘車歷史記錄、計程車乘車證明、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 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 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 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 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經查,本案被告劉凌愷及林方郁2人均無支付車資 之能力及意願,仍隱瞞此重大交易事項,搭乘告訴人何華蘋駕 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被告2人再藉故逃逸,因此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8 日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