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德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德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林德明」之署押共八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記載「打開工地之圍籬大門」更正為「拉開塑膠繩」、第17行記載「私文書」後補充「及署押」、第18行記載「表示」後補充「簽名者個人身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德順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為犯罪事實前段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本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2.被告為犯罪事實後段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就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㈡查被告林德順就犯罪事實前段部分,於本院訊問時稱行竊地點並未設置圍籬大門,僅是拉開黃色塑膠繩後即可進入行竊等情(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9頁),核與卷附現場工地照片僅顯示裸露鋼筋及散落工地各處之鋼筋,未見設有工地圍籬大門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係以踰越工地圍籬大門後入內行竊,參以被告本為該工地之鐵工,工地現場地上即散落鋼筋,則被告恣意進入僅有設置塑膠繩之工地處竊取散落鋼筋亦屬可能,尚難遽認被告確有踰越圍籬大門進入工地內行竊之行為,本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
㈢按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文件之所在欄位欄偽造「林德明」之署名、指印,僅處於受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何項意思表示,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認成立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於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或按指印,其利用林德明之名義,表達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同意接受搜索之意思,該等文件雖均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而非僅單純作為表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均屬私文書之性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本院附表編號3、4、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㈤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前段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益,被告並坦承涉犯普通竊盜犯行,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於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德明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德明署押之行為,並未附著於何私文書上,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署押罪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基於同一掩飾身分、躲避警方追查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在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損害告訴人王清枝之財產法益,並於為警查獲後,欲掩飾其竊盜之身分,即冒用其胞弟姓名應訊,繼而偽造「林德明」之署押、相關私文書並行使之,所為除使其胞弟林德明無辜受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並損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被告本件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即現行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竊得之建築用鋼筋143公斤,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王清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林德明」署名7枚及指印1枚,共8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則因均已分別行使交付承辦機關公務人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外,不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於本院附表各編號文件之騎縫處所按指印共10枚部分,僅係被告遭查獲後於本案卷宗筆錄所蓋印,並無具有如同簽名或與簽名相類之效力,非為署押,自無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 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行為性質 備註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意受搜索人處 簽名1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20頁 2 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之依據」欄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處 簽名1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21頁 「受執行人」欄之住居所處 指印1枚 「結果」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 偵卷第22頁 受執行人處、在場人處 簽名1枚 偵卷第23頁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欄 簽名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24頁 4 扣押物品收據 認附件目錄表所載之物品,係應扣押之物品,乃依法予以扣押,並付與本收據之空白處 簽名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25頁 5 林德明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中間下方空白處 簽名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4頁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776號
被 告 林德順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縣○○市○○○街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基簡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駕
駛鄭月涼(不知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築工地內,打開工地之圍籬大
門進入後(所涉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宏元工程行負責人王清枝所管領之建築用鋼筋約143公斤,
並將前揭鋼筋搬運至上揭車內,欲駛至資源回收廠變賣,嗣
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八德市○○路0000號前巡邏時
查獲,始悉上情。詎其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另基於偽
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接受偵訊時,冒用其胞弟「林德明」之名應訊,並
先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單等文件上接續偽造「林德明」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偽造完
成前揭私文書後,將之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承
認上開文件及得因此主張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權利之上揭通
知書等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暨「林德明」本人,嗣為警調閱照片及戶籍資料比對後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林德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無故進入上址工地後,徒手竊取上揭物品,嗣並冒用其胞弟「林德明」之名義,於上揭文件中偽造林德明簽名及按捺指印,並行使各該偽造文書之事實。 二 證人王清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各該置於上址工地內之鋼筋確屬其負責之宏元工程行所管領,被告係於上揭時間,並未破壞工地圍籬大門,而係打開後擅自進入,並徒手竊取鋼筋之事實。 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單各1份、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冒用「林德明」名義接受警詢,並於上開文件上偽簽「林德明」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之事實。 四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為警於上址扣得上揭建築用鋼筋143公斤後,經證人王清秋於101年6月2日領回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
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
押」,惟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
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
文書」。查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文件上偽
簽「林德明」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林
德明」對該權利告知、逮捕通知及對為搜索時受執行人及在
場人用意之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
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審之正確性及林德明
本人。至被告於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單上,偽簽「林德明」之
署名,該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係「林德明」其人無誤
,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
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又被告於上開文件偽造「
林德明」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
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
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
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
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
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16條及第21
0條之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
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而其偽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之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單
上「林德明」之署名,固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惟如上述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
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上開文件所偽造之署押18枚(
包括簽名7枚、指印11枚),爰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信 榮
收受原本日期101年7月23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