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佩凌(原名:葉可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佩凌(原名葉可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1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佩凌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一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罪事實二第1 至2 行「詐欺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得利」;附表編號3 「消費金額(新臺幣)」欄所載「3 萬4990元」應更正為「34,89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確認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約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文書,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而為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71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參照)。是偽造文書罪僅需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足成立,至該名義人是否實有其人,則非所問。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6 、7 部分犯行,係持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上簽署虛捏姓名,以偽造簽帳單,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6 頁),依前揭裁判意旨,此部分自該當偽造私文書犯行至明。 ㈢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利用電腦網路上之線上刷卡系統,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之電磁資料,佯裝上開告訴人使用上開信用卡,偽造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並以該信用卡消費之意,核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行使準私文書無疑。 ㈣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 、2 、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3 、6 、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利益,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3 、6 、7 部分,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3 、6 、7 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於拾獲告訴人謝志哲遺失之信用卡後,不思歸還失主,反而侵占入己,復利用所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謝志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及簽帳資料之憑信,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其歷次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暨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拘役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俱屬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二至八「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卡片客觀價值低微,且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侵占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四、七、八「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業經被告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葉佩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 葉佩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 葉佩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 葉佩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 葉佩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 葉佩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 葉佩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 葉佩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價值新臺幣1,337 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 價值新臺幣1,400 元之財產上利益 三 價值新臺幣34,890元之財產上利益 四 價值新臺幣5,220 元之財產上利益 五 價值新臺幣2,627 元之財產上利益 六 價值新臺幣11,850元之財產上利益 七 價值新臺幣37,080元之財產上利益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 客觀價值低微,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文件名稱 刷卡金額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一 信用卡簽帳單 新臺幣34,890元 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謝志哲」簽名1 枚 偵卷第123 頁 二 信用卡簽帳單 新臺幣11,850元 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虛捏之姓名署押1 枚 偵卷第123 頁反面 三 信用卡簽帳單 新臺幣37,080元 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虛捏之姓名署押1 枚 偵卷第124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1號被 告 葉佩凌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佩凌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凌晨約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凱悅KTV包廂內,拾得謝志哲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明知該張信用卡係他人 之遺失物,竟基於一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開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葉佩凌因缺錢花用,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現場或以網路刷卡方式,佯裝為謝志哲本人,為附表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葉佩凌以刷卡之方式支付商品價金,詐得如相當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 二、案經謝志哲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佩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志哲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盜刷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三井交易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明細、簽單影本(附表編號2、3、6、7之交易)、警員林柏賢職務報告 被告有持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為附表所示之盜刷行為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坦承有時得其遺落在包廂內之上開信用卡及持上開信用卡盜刷約95000元 5 奇威通訊行、全宇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元化營業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編號3、7之商店盜刷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手機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訂購商品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購買名義人有透過網路訂購該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觸犯法條欄所示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4、6、7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種論以行使偽遭私文書(附表編號3、6、7部分)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附表編號4部分)。末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3、6、7交易,有在各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謝 志哲署名合計3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9萬450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另報告及告訴意指固認被告取得告訴人信用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認係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且被告使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已如前述,然此部分與前開起 訴之侵占遺失物犯行,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有無偽造 簽單簽名 交易模式 觸犯法條 1 111年6月26日 上午5時29分38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中同門市 1337元 無 現場交易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 111年6月26日 下午4時13分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華佗養生館 1400元 無 現場交易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 111年6月26日 下午4時26分58秒 桃園市○○區○○路00號 奇威通訊 3萬4990元 有 現場交易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4 111年6月27日 上午1時58分38秒 臺南市○○區○○路000號 凱莉莎國際有限公司 5220元 無 網路交易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5 111年6月27日 中午12時14分12秒 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海底撈火鍋 桃園統領店 2627元 無 現場交易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6 111年6月27日 下午1時16分57秒 桃園市○○區○○路00號1號樓112室 三井3C桃園NOVA七店 1萬1850元 有 現場交易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7 111年6月27日 下午7時33分14秒 桃園市○○區○○路0段0號1樓 全宇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元化營業所 3萬7080元 有 現場交易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合計 9萬45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