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芸、朝敏興業有限公司、黃宇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芸 被 告 朝敏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宇駿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847號、第24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朝敏興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朝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朝敏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以府勞外字第11000150663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罰鍰在案;詎朝敏公司明知任何人均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仍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111 年10月13日8時5分前不詳時間起,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巷000號及155號,非法容留越南籍之VI THI YEN、NGO THIOANH、TRAN MINH HUE從事食材搬運、挑選、分裝、貼標籤等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接獲檢舉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111年10月13日8時5分許至上 址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朝敏公司(代表人黃宇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VI THI YEN、NGO THI OANH、TRAN MINH HUE、NGUYEN T HANH TAM、宏昌企業社負責人許永松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17日府勞外字第1100150663號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 片、桃園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勞動部111年9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920126A號函、桃園市政府112年2 月23日府勞跨國字第112004389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 行職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 ㈡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罪行,兼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工作性質、內容及期間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