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奕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5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王奕勛所涉犯侮辱罪部分,由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另為不受理 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奕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奕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攜帶充足資金,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冠偉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利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至第41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57號被 告 王奕勛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勳明知酒店消費高昂,其並未攜帶充足資金,竟意圖得財產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 日凌晨4時許,至總裁會館有限公司(下稱總裁公司)進行消 費,致總裁公司陷於錯誤,為其提供小姐坐檯費、包廂費、少爺小費、桌面菜等消費服務後,王奕勳即表示拒不付款,以此方式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1,700元之消費利益。王奕勳得知總裁公司對店內事務另有管領權之副總張冠偉報警後,心生不滿,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凌晨5時許警方 到場後,在上開已開放而有特定多數人之包廂,向張冠偉辱稱:幹你娘、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張冠偉社會性評價。 二、案經張冠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奕勛固坦認有僅帶3,000元至上開告訴人總裁公 司進行消費,及對告訴人張冠偉辱稱「幹你娘」2次之事實 ,惟辯稱:伊當時有和另外一名朋友前去,該朋友表示會用信用卡付款,伊醉醒後發現朋友離開,伊說要回去拿錢被拒絕,伊會罵髒話是因為告訴人說伊亂摸小姐等語。經查,質之被告是否傳喚其朋友,被告當庭表示拒絕,且亦自陳其於案發後均無返還上開欠款,被告辯稱當屬不能證明,自無從認定其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反觀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外,尚有提出消費憑證1紙為據,並有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考,且衡被告所坦認之上開情節,自應認被告自始具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並後續有詐欺得利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辱稱2次「幹你娘」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而於密切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1行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