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予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予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予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予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予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手段、罪質尚有所不同,因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衡酌犯罪情節及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齊東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全部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送家具、未有須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業經返還告訴人齊東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收款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8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條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77號被 告 王予閎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予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凌晨2時2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0○0號1樓社區,趁其擔任該社區保全人員之 便,徒手竊取櫃臺內齊東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東公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齊東公司人員李仲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齊東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予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現金7,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仲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齊東公司遭竊取現金7,000元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3張 被告徒手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 由之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另被告已還款7,000 元與齊東公司,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