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恒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49號、第4196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恒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水餃壹佰顆、小菜壹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個、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恒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仍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洪秀波、告訴人謝秋菊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查被告分別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豬肉水餃100個、小菜1盤、安全帽1個、雨衣1件,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皆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告訴人,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事宜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該項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49號112年度偵字第41961號被 告 許恒閣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恒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於112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阿 明小吃店內,徒手竊取洪秀波置於店內之豬肉水餃100個、 小菜1盤(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112年度偵字第41961號)。 (二)於112年6月27日凌晨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謝 秋菊住處內,徒手竊取謝秋菊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及謝 秋菊之房客所有之安全帽1個、雨衣1件(共價值6,700元), 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112年度偵字第37149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謝秋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恒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秀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共8張及監視器 光碟1片附卷可佐;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經證人即告訴 人謝秋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共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