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文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22號、第28686號、第30238號、第30330號、第30765號、第375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記載「水泥攪拌機」更正為「水泥攪拌機 1臺」、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㈤第4行、㈥第4行記載「凶器 」均更正為「兇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次按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謂毀越門扇,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 係以翻越工地鐵圍籬、工地鐵皮護欄進入工地內行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所坦認(見偵30238卷第13頁、偵30765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以諾於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 偵30765第3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 工地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30238卷第53-59頁、偵30765卷 第27-28、35頁),而上開鐵圍籬及鐵皮護欄非門、窗、牆 垣,且均係用以阻隔外人進入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被告踰越上開鐵圍籬及鐵皮護欄進入工地行竊,使前開安全設備失去原有防盜功能,所為均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相符;又被告 於犯罪事實㈢、㈥所為,均係自工地大門下方縫隙鑽入工地內 行竊,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0330卷第19-20頁、偵37588卷第47-49頁),而該工地大門因非屬隔絕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非「門扇」,但仍屬足以防盜之安全設備,是被告自上開工地大門下方縫隙鑽入工地內行竊,使前開安全設備喪失防閑功能,所為亦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相符。另卷內尚無事證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㈥有何毀越門窗之情事,公訴 意旨認被告前開部分所為尚符合同條款「毀越門窗」之加重事由,尚有未合。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僅係以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工地側門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內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28686卷第16頁),並有卷附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8686卷第58-62頁),且卷內復無其餘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或踰越門窗之情,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㈢核被告廖文雄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㈣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㈥所為,另涉犯毀越門窗之加 重要件,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變更或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㈤先後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 一加重竊盜之犯意,以相同方式進入同一地點行竊,並均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離,是於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夥伴」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不佳、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陳民宏、何木均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3、4、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共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黃金銘,被告固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物變賣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28686卷第17頁),核與證人廖 美雅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8686卷第48頁),並有變 賣電線明細及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偵28686卷第77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銘於警詢證稱遭竊之電線價值2萬元等 語(見偵28686卷第42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 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以實施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之扳手及老虎鉗各1支 、實施犯罪事實㈤所示竊盜犯行之剝線鉗1支、實施犯罪事實 ㈥所示竊盜犯行之尖嘴鉗1支等物,被告於偵查中均供稱上開 工具非其所有(見偵卷第135-139頁),依卷內現存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HITACHI廠牌電槌機2台、HITACHI廠牌有線砂輪機2支、HITACHI廠牌電動起子2支、水泥攪拌機1臺 廖文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銅線1綑 廖文雄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2.0*2C電線100公尺、38*4C電線18公尺、22*4C電線20公尺 廖文雄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電線1綑、電鋸2把 廖文雄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㈤ 電線78.6公斤 廖文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㈥ 電線15公尺 廖文雄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22號112年度偵字第28686號112年度偵字第30238號112年度偵字第30330號112年度偵字第30765號112年度偵字第37588號被 告 廖文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凌晨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見曾翰霖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內之HITACHI電槌機2台、HITACHI有線砂輪機2支、HITACHI電動起子2支及水泥攪拌機等物【除水泥攪拌機價值不詳外,其餘 失竊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4,3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曾翰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5722號卷) ㈡於112年3月29日凌晨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段000號由森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森永營造公司)所管領之工地旁(建案名稱:植日森),以翻越該工地鐵圍籬方式侵入工地,並持工地內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扳手及老虎鉗剪斷電線【材質為銅線,總計價值約1,000元】裝入麻布袋內得手,旋即駕車逃逸。嗣 森永營造公司對該工地具有管領權限之工地主任陳民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0238號卷)㈢於112年4月1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二路與朝陽街口由合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輝建設公司)所管領之工地,從工地大門下方縫隙侵入工地內,徒手竊取合輝建設公司所有、放置在地上之電線(數量約2.0*2C、100M、38*4C、18M、22 *4C、20M,總計價值約40萬元至50萬元)裝入麻布袋內得手 ,旋即駕車逃逸。嗣合輝建設公司工地機電主任何木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0330號卷)㈣於112年4月18日凌晨2時47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夥伴」之男子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斜對面由陳以諾所管領之工地旁, 並共同翻越該工地鐵皮護欄侵入工地內,徒手將工地內數量不詳之電線拉斷後裝入塑膠袋內,以及竊取電鋸2把(總計 價值約1萬元)得手,旋即共同駕車逃逸。嗣陳以諾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0765號卷) ㈤於112年4月20日凌晨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龍祥街口由侑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侑格公司)所管領之站前之星工地,旋自未上鎖之工地側門侵入工地內,並持工地內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剝線鉗剪斷3綑電纜線(220瓦專用電纜線50米、數量不詳之5.5mm電線及一般電線)裝入麻布袋內得手,旋即駕車逃 逸;再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以相同之方式侵入上開工地 ,除竊取地上之電線外,再以剝線鉗剪斷數量不詳之電線後予以竊取得手,旋即駕車逃逸,廖文雄總計竊取電線78.6公斤,總計價值約2萬元。嗣侑格公司工地現場副主任黃金銘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8686號卷) ㈥於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二街與文中一路路口由華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營造公司)所管領之工地,從工地大門下方縫隙侵入工地內,並持工地內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電線15米(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華陽營造公司對該工地具有管領權限之工地主任蔡有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112年度 偵字第37588號卷) 二、案經曾翰霖、陳民宏、何木均、陳以諾、黃金銘、蔡有誠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112年度偵字第25722號卷)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廖文雄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貨車車斗內之電槌機2台、有線砂輪機2支、電動起子2支及水泥攪拌機等物得手之事實,然辯稱:伊沒有竊取發電機等語。 二 告訴人曾翰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所有之發電機1台、電槌機2台、有線砂輪機2支、電動起子2支及水泥攪拌機等物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112年度偵字第30238號卷)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廖文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翻越該工地鐵圍籬侵入上開工地,持上開工地內之扳手及老虎鉗剪斷電線竊取得手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民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工地內之銅線於前揭時間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㈢(112年度偵字第30330號卷)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廖文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電線得手之事實。 二 告訴人何木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工地內之電線於前揭時間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㈣(112年度偵字第30765號卷)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廖文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夥伴」之男子共同翻越鐵皮圍欄後侵入工地,徒手拉斷工地內電線及電鋸2把竊取得手等事實 二 告訴人陳以諾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工地內之電線及電鋸2把於前揭時間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工地現場圖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㈤(112年度偵字第28686號卷)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廖文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接續2次自前揭未上鎖之工地側門侵入工地內,持上開工地內之剝線鉗剪斷電線,竊取電線得手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金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工地內之電纜線、控制線連接控制器及施做完成之電線等物於前揭時間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廖美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被告有拿總計78.6公斤之電線3批至伊所經營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並獲利4,000元之事實。 四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共48張、變賣電線明細及登記資料各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㈥(112年度偵字第37588號卷)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廖文雄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工地大門下方縫隙侵入工地內,並持工地內尖嘴鉗剪斷電線15米竊取得手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蔡有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工地內之電線15米於前揭時間遭竊之事實。 三 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凶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所為,則係犯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夥伴」之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所為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另竊得HONDA發電機1台,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稱僅有竊取電槌機、砂輪機、電動起子及水泥攪拌機等語,而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囿於監視器距離、解析度及角度,僅攝得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財物之舉措,而無從清晰辨識被告拿取之財物內容,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告訴人 曾翰霖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再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