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林純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 被 告 林純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1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純萱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純萱為設立威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震公司),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非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仍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不知情之蕭沐豪商借設立威震公司之股款,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4時27分,自家富豪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家富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林純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純萱郵局帳戶),續於110年12月22日13時21分將該100萬元自林純萱郵局帳戶轉帳至威震公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威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股款,以編製110年12月22 日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經立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淑芬查核簽證,出具威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填製威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持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嗣林純萱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委請不知情之余亞晴自威震公司上開帳戶提領100萬元存入家富豪中國信託帳戶,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威震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於110年12月28日准予設 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純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威震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威震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威震實業有限公司章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係基於充飾公司財務報表上之資本額,完成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製作不實之公司財報文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