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建利、李龍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利 李龍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建利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李龍玲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記載「帳號000000000號」 均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證據名稱欄編號4記載「證人羅光閔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換款申請書」更正為「證人羅光閔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建利、李龍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建利、李龍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周建利與李龍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建利、李龍玲均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羅光閔之信任,侵占告訴人羅光閔所交付之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羅光閔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皆已與告訴人羅光閔達成和解,並均按期履行給付,而獲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2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7號和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9、53-54頁,本院審金簡卷第15頁),態度良好;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情節、被告2人參與程度、侵占之金額及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均不穩定及被告李龍玲之母在安養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羅光閔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羅光閔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 尚有積極彌補之誠意,而檢察官當庭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 刑之機會,並將和解內容作為附條件緩刑之部分,以確保被告2人按期履行其等賠償責任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經本院和解成 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之權益。至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共侵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款項共計25萬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羅光閔業經達成和解,並均已遵期履行和 解條件,且前開和解筆錄內容經本院作為緩刑之條件,均如前述,堪認足以剝奪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97號 被 告 周建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龍玲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利與李龍玲前為配偶關係,2人共同經營邦中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下稱邦中公司),因 邦中公司有借貸資金周轉之需求,故與羅光閔有資金借貸關係,其等之借貸模式係由周建利、李龍玲共同持以邦中公司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林口分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下稱邦中公司A帳戶)開立之支票,向羅光閔擔保 借款,俟票期屆至時,如邦中公司A帳戶內資金不足兌現該 張支票,則由羅光閔將屆期支票票面金額之半數款項,先行存入邦中公司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林口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邦中公司B帳戶),周建利、李龍玲再自行籌措屆期支票票面金額之其餘半數款項,嗣再連同前開羅光閔存入邦中公司B帳戶之款項,一併存入邦中公司A帳戶,俾予羅光閔將該張擔保用之屆期支票提示兌現,羅光閔兌得款項後,將兌領款項之半數(即前開由周建利、李龍玲自行籌款存入邦中公司B帳戶之部分),扣減約定之利息後, 餘款返還與周建利、李龍玲,周建利、李龍玲再另提出邦中公司開立之支票,作為尚未償還借款之擔保。 二、周建利與李龍玲因開立與羅光閔之「發票人:邦中公司,發票日:109年7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號碼:NE0000000」之支票無法兌現,推由李龍玲於109年7月15日前往羅光閔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住處,央 請羅光閔循上開借貸模式辦理,羅光閔遂於109年7月17日匯款25萬元至邦中公司B帳戶,然周建利、李龍玲因故未能籌 足供羅光閔將前開支票提示兌現之其餘25萬元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李龍玲於109年7月17日,將前開羅光閔匯入邦中公司B帳戶、用以供 前開擔保支票提示兌現之25萬元全數領出,用以支付邦中公司應付貨款、員工薪資等開銷,以此方式將該筆25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嗣因羅光閔提示前開支票未獲付款,始悉前情。三、案經羅光閔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建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周建利、李龍玲與證人羅光閔間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載之借貸模式。 ⑵證明證人羅光閔於109年7月17日匯入邦中公司B帳戶之25萬元款項,由被告李龍玲領出後,被告周建利、李龍玲未得證人羅光閔之同意,即擅自用以支付邦中公司應付貨款、員工薪資等開銷之事實。 2 被告李龍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光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4 證人羅光閔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換款申請書、邦中公司開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證明證人羅光閔於109年7月17日,匯款25萬元至邦中公司B帳戶,以及證人羅光閔提示「發票人:邦中公司,發票日:109年7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號碼:NE0000000」支票卻遭退票之事實。 5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林口分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林口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證人羅光閔於109年7月17日,匯款25萬元至邦中公司B帳戶,旋經領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周建利、李龍玲固均坦認將告訴人羅光閔於109年7月17日匯入邦中公司B帳戶之25萬元款項領出後,用以支付 邦中公司應付貨款、員工薪資等開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惟查,被告周建利、李龍玲均不否認告訴人羅光閔於109年7月17日匯入邦中公司B帳戶之25萬元款項,用途是「拿來過票」,亦 不否認告訴人羅光閔並未同意其等將該筆25萬元款項挪作他用,足認被告周建利、李龍玲均明確知悉其等並無挪用該筆款項之權限,猶仍擅將該筆款項用於他途,被告2人主觀上 應具侵占之犯意,其等雖以前詞置辯,應非可採,其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周建利、李龍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周建利、李龍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建利、李龍玲所侵占 之25萬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周建利、李龍玲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並不否認於本 件爭議發生以前,其與被告周建利、李龍玲間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載之借貸模式,均有正常運作,而被告周建利、李龍玲對於此次未能籌足供告訴人將擔保支票提示兌現之其餘款項,係因其等之債務人未能如期清償欠款之故,並非自始即欲誆騙告訴人匯款,本件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建利、李龍玲於109年7月15日央請告訴人匯款時,即無使告訴人得將擔保支票提示兌現之意,是就本件事證以觀,尚難認被告周建利、李龍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與上揭經起訴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7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