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2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其中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部分,乃針對行為客體屬「兒童及少年」而將之列為刑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以有別於基本犯罪類型並成另一獨立之罪名,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旨則在嚴加保護「兒童及少年」俾免其法益遭致不法之侵害,至「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則係以行為人之「年齡」為加重要件,惟「年齡」並非主體之「身分」,是此殊非構成要件要素即「行為主體身分」之規定,自非構成要件及罪名之變更,當僅屬刑法總則之加重,再揆其目的顯在防杜兒童及少年淪為成年人利用之工具或因是之故致身涉、捲入不法行徑,以維成長過程之純潔、良善性,準此,上開二者之性質、規範旨意旨顯各異其趣,並無重疊或相容情形,是以倘均構成,自應兼籌併具皆予適用加重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三)被告與少年尤○婷、汪○袖、黃○為、莊○吉、張○恩等人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尤○婷、汪○袖、黃○為、莊○吉、張○恩咸屬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各該人之戶籍資料為憑,是以成年之被告與尤○婷、汪○袖、黃○為、莊○吉、張○恩共同實施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糾紛,竟與少年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必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最重法定刑雖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既構成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係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是經此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之,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未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被 告 甲○○ (原名:蔡佳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藍 天撞球場前,與吳○璇(民國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發生糾紛,甲○○竟夥同少年尤○婷、汪○袖、黃○為、莊○吉、 張○恩(上5人業經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汪○袖強押吳○璇搭上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限制吳○璇之行動自由,隨即由甲○○駕車搭載吳○璇、尤○婷、汪○袖、莊○吉、張○恩前往張○ 恩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樓住處(住址詳卷),與黃○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會合,甲○○及在場之尤○婷等 人再分別徒手、持棍棒毆打吳○璇,致使吳○璇受有頭部外傷 、唇部瘀傷、臉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璇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夥同同案少年尤○婷、汪○袖、黃○為、莊○吉、張○恩強押告訴人上車,並將告訴人載往同案少年張○恩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樓住處,要求在場之人不要讓告訴人離開,限制告訴人之自由,且有持木棒毆打告訴人。 2 同案少年尤○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前往藍天撞球館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往同案少年張○恩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樓住處,被告有要求在場之人不要讓告訴人離開,並徒手、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同案少年汪○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帶往同案少年張○恩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樓住處後,有要求在場之人不要讓告訴人離開,並徒手、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同案少年黃○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同案少年張○恩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樓住處持棍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同案少年莊○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前往藍天撞球館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往同案少年張○恩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樓住處後,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強押上車後,由被告駕駛車輛將告訴人載往同案少年張○恩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樓住處,並遭被告徒手、持掃把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唇部瘀傷、臉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7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8月15日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唇部瘀傷、臉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之告訴人犯上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及錢包部分係涉犯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為據。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先指稱:被告及同案少年尤○婷、汪○袖、莊○吉、張○ 恩把我推上車之後,他們就把我的手機跟錢包拿走云云;於偵訊中改稱;上車後我忘記被告叫誰把我的手機拿走,我也不知道對方拿走後交給誰,錢包是被另一台車的人拿走的云云,而同案少年汪○袖於偵訊中陳稱:告訴人上車後主動拿新臺幣(下同)200元給被告,被告就叫告訴人把手機跟錢包 給他,被告拿到之後有將手機、錢包給別人等語;同案少年尤○婷於偵訊中陳稱:好像是被告叫告訴人把手機、錢包拿出來,之後被告將手機、錢包交給同案少年黃○為等語;同案少年莊○吉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上車後就在車上沒有說話,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給被告什麼財物,被告就開車,我們中間有在中壢停一下,被告有下車,但告訴人沒有,之後我們就到同案少年張○恩住處了等語;同案少年○為於警詢中 陳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聽說是一個女生過去拿,之後又轉交給暱稱「白白」的人,該手機也不是告訴人的,是一名暱稱「棠棠」的女生的手機等語,是同案少年尤○婷等人之供述不一,被告於偵訊中亦否認拿取告訴人手機、錢包,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強盜之告訴,則告訴人之手機、錢包究否係由被告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取走,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述,逕將被告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 記 官 梁 芸 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