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詩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詩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364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范詩妤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詩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遊戲點數為線上遊戲公司所發行之虛擬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實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下稱系爭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暨其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提供系爭SIM 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SIM 卡交由不詳人士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得利犯罪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情節,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致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子女為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等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法治觀念薄弱所致,考量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 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系爭SIM 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300 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40號被 告 范詩妤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詩妤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0時35 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申請綁定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QZ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20日22時5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洪瑜璟佯稱須購買並提供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洪瑜璟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GASH樂點股份 有限公司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其中價值2萬元部分 之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儲值進本案帳號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詩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瑜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提供之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購買單據及訊息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1年5月3日員警調閱該門號申辦資料前均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4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1份 本案帳號係於111年3月18日0時3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手機認證程序而啟用,而被害人遭詐欺所提供之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其中價值2萬元部分係儲值進本案帳號內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