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竑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111年度偵字第21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 罪(111年度審訴字第9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竑均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7行記載「(此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328號起訴)」更正為「(劉竑均此部分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處罪刑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記載「蔡毓修」後補充「此部分所涉詐 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記載「蔡毓修」後補充「此部分所涉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竑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28-1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明知員警吳俊慶已發現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為避免所持違禁物遭查緝,明知員警吳俊慶正查看車內,仍決意駕駛本案車輛逃逸離開現場,並導致員警吳俊慶倒地遭到拖行而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勢,而妨害其執行公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字21678卷第17、12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1678號卷第53、81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自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後加以懸掛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未予評價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法條及 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128頁),並經本院告知前開罪名, 被告亦坦承上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129頁),已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蔡毓修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持本案玩具鈔票詐取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為避免遭受查緝,以變造車牌號碼犯前開犯行,已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牌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又為躲避員警查緝,竟駕車拖行員警,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執行,並致使員警吳俊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造成員警吳俊慶受有身體之傷害,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吳俊慶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迄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31-132頁、審簡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案犯罪情節、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員警吳俊慶之傷勢、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擺攤工作、須扶養奶奶和兩個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與共犯蔡毓修於犯罪事實一㈠雖共同詐得如附表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前開物品沒有分給共犯蔡毓修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508號卷第17頁),核與共犯蔡毓修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7508號卷第51頁),是認全部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後段詐得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玩具鈔票1張,固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後段用以為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有桃園市政府大溪分局圳頂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可參(見110偵字37508號卷第105頁),惟該玩具鈔票 業經被告交付予檳榔攤店員游鈺虹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檳榔1包、新臺幣900元 劉竑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前段 劉竑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㈡後段 檳榔1包、新臺幣900元 劉竑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 劉竑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678號 被 告 劉竑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竑均與蔡毓修(業經本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竑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毓修、尹臆偵(業經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5月29日23時55分前某時許,由劉竑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搭載蔡毓修、尹臆偵3人,蔡毓修與劉竑均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某處,將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變造為車牌號碼「K8-6626」號,並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此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328號起訴) ;嗣劉竑均、蔡毓修即由劉竑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業經變造為「K8-6626」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10年5月30日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晶水亮檳榔攤,由副駕駛座之 蔡毓修向店員梁銹妮交付玩具紙鈔1張(魔術印製廠所印製、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佯稱欲購買價值100元之 檳榔1包,致店員梁銹妮陷於錯誤,交付價值100元之檳榔1 包及900元與蔡毓修。 (二)於110年6月4日20時58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大溪交 流道附近某處,將車牌號碼「AKS-6626」號之車牌1面以黏 貼黑色膠帶及小白紙之方式,變造為車牌號碼「K8-6626」 號,並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取締、違法案件查緝之正確性。嗣其2人即由劉竑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業經變造為「K8-6626」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10年6月4日20時58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連發檳榔攤前,劉竑均先向店員游鈺 虹佯稱:欲購買價值100元之檳榔1包等語,並交付玩具紙鈔1張(魔術印製廠所印製、面額為1,000元)與店員游鈺虹,致店員游鈺虹陷於錯誤,交付價值100元之檳榔1包及900元與 副駕駛座上之蔡毓修。嗣經梁銹妮、游鈺虹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並扣得玩具紙鈔,始悉上情。 二、劉竑均於111年4月1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楊淋鈞,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 警吳俊慶等人執行巡邏業務,發現劉竑均車內有電子磅秤1 個,且上開磅秤上沾有不明粉末,經劉竑均同意搜索後,確認不明粉末經台塑生醫檢驗試劑檢驗初驗呈現安非他命反應,劉竑均此時向執勤員警佯稱:欲自行開啟駕駛座旁之中央手扶處,供員警查看等語,惟劉竑均進入駕駛座後,並未依約開啟車內中央手扶處,且明知員警吳俊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趁吳俊慶未注意之際,發動前開自用小客車,致員警吳俊慶遭拖行,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枕部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三、案經吳敬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吳俊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竑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變造車牌、行使假鈔,以及以前開自用小客車拖行員警吳俊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忘記確切變造及行使假鈔之時間,我因為恐慌症發作,才踩油門,因而導致員警吳俊慶受傷等語。 2 共同被告蔡毓修於警詢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共同被告尹臆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敬興、證人即店員梁銹妮、游鈺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5 證人楊淋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自用小客車係劉于瑄所有,並於000年0月00日出賣與被告劉竑均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5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4月11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9 111年4月11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有發動車輛,致員警吳俊慶遭拖行,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枕部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時間:111年4月1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各1份及拖行員警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毓修就犯罪事實一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檳榔200元、現金1,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