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勝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36、2337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ALME X3」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 Y15」手機壹支及現金新台幣5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一行至第二行所載「以批踢踢實業坊(PT T)」應更正補充為「陳修安先行登入批踢踢實業坊發文欲購買二手筆電,楊勝智看見後加陳修安LINE好友」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修安於警詢陳述在卷並經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告訴人陳修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⒉被害人吳貴鈞提供之展元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展元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⒊告訴人陳穎仲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⒋行動電話型號翻拍照片。 ⒌員警職務報告。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 二、⑴核被告所為之三方詐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多寡、其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反於本件前後犯多件詐欺犯罪(且多 件均係三方詐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良、其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另被告於本案犯行中㈡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⑷至犯罪所得「REALME X3」手機1支、「VIVO Y15」手機1支及51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37號被 告 楊勝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批踢踢實業坊(PTT ),向陳修安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之代價,販售筆電1台等語,再於109年9月1日,以臉書暱稱「Laba Yang」,向林信燁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小米通 訊行之員工巫翊庭欲以1萬800元之價格,購買廠牌realme x3手機1支等語,致陳修安、林信燁之員工巫翊庭分別陷於錯誤,陳修安因而依楊勝智之指示,匯款1萬800元至林信燁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信燁之員工巫翊庭則同意出售上開手機1支。 其後,林信燁之員工巫翊庭經楊勝智傳送臉書訊息通知而確認收受1萬800元之款項後,楊勝智即於109年9月1日中午12 時25分許,至上址小米通訊行,領取上開手機1支。嗣陳修 安未收受上揭筆電,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又109年9月18日,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默庭」,先向陳頴仲佯稱有aego3音響,欲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販售予陳頴仲等語,再於109年9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向吳貴鈞佯稱欲以5,500元之代價,購買手機1支等語,致陳頴仲、吳貴鈞分別陷於錯誤,陳頴仲因而依楊勝智之指示,匯款5,500元至吳貴鈞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貴鈞則同意出售價值4,990元之手機1支並退款510元。其後,吳貴鈞經楊勝智之 通知而確認收受5,500元之款項並撥打楊勝智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為「楊先生」後,楊勝智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以「楊先生」之名義,至桃園市○○ 區○○路00號吳貴鈞所經營之店裡,領取上開4,990元手機及5 10元退款。嗣陳頴仲未收受上揭音響,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修安、林信燁、陳頴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勝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詐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信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陳修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四 證人巫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五 臉書暱稱「Laba Yang」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陳修安提出之交易明細、紀錄、證人巫翊庭提出之訊息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陳頴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七 證人即被害人吳貴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八 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被害人吳貴鈞、告訴人陳頴仲LINE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勝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張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