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再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再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26號),被告於審判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再興未經許可運輸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雖向台北關聲明稱不知其進口物品有已開封之刀械,是「對方」教導伊上EZWAY APP辦理云云。惟查:被告所稱 之「對方」,從未說明該人為何人,是自屬起訴書所稱之幽靈抗辯。復以,本院依職權查閱財政部關務署網站,得知EZWAY APP即易利委應用程序不但須實名及以手機門號認證, 貨物到關後,進口貨物之人接到海關通知後,須在EZWAY APP上確認貨品之申報金額及貨物品項,經點選分提單號碼, 若實際進口貨物金額、貨名與報關業者申報資料一致,始點選「申報相符」,若對於進口貨物有疑問,可點選EZWAY APP顯示之報關業者,確認該筆進口貨物是否冒名進口,若經 確認遭冒名申報,為釐清法律責任,點選申報不符選項之「遭冒名申報」,此有本院列印資料可憑,是以,透過EZWAYAPP進口之本件貨物,顯經被告再三點選確認後,始為台北 關確認係被告所進口之貨物,此一過程極為嚴謹,無遭他人冒名進口之虞。更況,依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名稱ANNEX、數量5、淨重3.5、完稅價格(新台幣)180,均顯係亂寫,被告竟經確認後點選進口,而未點選貨品不符,可見其意欲隱瞞進口貨物之實況甚明。綜上,被告向台北關之聲明顯然不實,而以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可採。⑵審酌被告非法運輸之2支武士刀之刀刃長達69、62公分(偵卷 第25頁,編號1、2)、其之行為顯然對社會之潛在危害甚大、其運輸之數量為2支、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武士刀2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26號被 告 王再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里00鄰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再興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 透過EZ WAY軟體,線上委任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璟赫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香港地區進口快遞貨物一筆(簡易申報單第CX 110T8J793R、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原申報貨名為:ANNEX、數量5件。惟經臺北關官員會同璟赫公 司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實際來貨為開鋒武士刀、數量兩件。再經將扣得武士刀送驗,確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再興於臺北關調查時坦承曾以0000000000註冊EZ WAY軟體,並有於000年0月間進口貨物,然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實際進口貨物是開鋒武士刀云云。經查,扣案商品進口時,係以被告名下經實名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裝置,線上委任璟赫公司辦理報運進口事宜;佐以該線上委任書所填寫委任人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名下登記使用,及貨物收貨資料(見卷第19頁上方照片)之收貨人、收貨地址、收貨人聯繫電話等,均與被告資料相符,足見被告前揭自白:伊有於前揭時日進口貨物一節,應屬真實。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所進口之貨物並非開鋒武士刀,然迄偵查終結前,卻未能提出其在該時段所實際購買、進口之物品為何,及相關蝦皮平台會員、露天平台會員訂購資料,或甚至事後向賣家反應商品錯誤等對話資料等供本署調查。足信被告前揭所辯,乃幽靈抗辯,自不足採。此外,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7日桃警保字第1110040576號函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 可運輸刀械罪嫌。扣案刀械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