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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華

吳家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李國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1臺、電動錘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家雄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華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華、吳家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李國華、吳家雄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示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家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所竊得之砂輪機1臺、電動錘1支、圓盤電鋸2臺及水平儀1組,業經告訴人鄭家華領回,有贓證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所竊之砂輪機1臺、電動錘1支,亦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李國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此部分物品係由其友人借走,與被告吳家雄無關(見偵卷第238頁、本院審易卷第107頁),核與被告吳家雄於警詢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頁),堪認被告吳家雄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確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無宣告共同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被告李國華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37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及吳家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凌晨0時18分許,由吳家
    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國華,前往桃
    園市○○區○道○號北向62公里大溪交流道北向入口旁之工地,
    均自該工地經上鎖之鐵門下縫隙穿越進入工地後,共同徒手
    竊得昶輝工程行負責人鄭家華所管領之砂輪機2臺、電動錘2
    支、圓盤電鋸2臺及水平儀1組,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鄭家
    華發覺遭竊,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鄭家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國華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吳家雄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吳家雄坦承與被告李國華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工地,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鄭家華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贓物領據目錄表、贓證物領據(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電動
    工具2組部分,業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
    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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