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史丞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丞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5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丞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公噸不鏽鋼鋼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丞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任職桃園市○○區○○路00000 號 之和廣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時,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依所示之時間,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不鏽鋼材之竊盜犯行,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同一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相同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為數行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惟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參,足見犯後態度不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3公噸不鏽鋼鋼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且迄未返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報在案,鑑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47號被 告 史丞洧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巷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丞洧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號和廣保溫工程有限公 司之員工,其竟趁保管公司鐵捲門遙控器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24分、17日下午6時、23日下午3時44分、25日 下午4時18分、28日下午3時13分、29日下午4時39分、30日 下午5時20分、4月6日下午6時16分、10日下午4時14分許, 使用遙控器將公司鐵捲門打開,入內陸續竊取共約3公噸不 鏽鋼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其所駕駛之貨車上,復載至大溪區埔頂路2段425號展進環保有限公司,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林政鴻。嗣經和廣保溫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鄧修意於111年4月11日9時進行盤點時,發現公司不鏽鋼 材短缺,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修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史丞洧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修意、證人林政鴻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千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8張、展進環保有限公司估價單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9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不得再議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