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金煌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煌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88號、112年度偵字第1554號、第1564號、第1566號、第2686號、 第268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4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煌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犯罪所得/沒收」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金煌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金煌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民國111年8月3日、(三)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111年8月27日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 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之涉犯法條,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中,被告於111年8月3日上午8時28分許、8時33分許、9時6分許,在同一地 點,先後竊取宇軒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被告係本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竊盜罪6罪、竊盜未遂罪1罪,共7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①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10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11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另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3月22日刑期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 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五)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中被告於111年8月27日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因遭被害人賴峰霆發覺攔阻而逃離現場,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六)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經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8月25日08時45分騎乘577-GGW號普重機車……遭 警方盤查……警方稱我577-GGW號普重機車前腳踏板載單軸 定位平台的寬度已超過手把外緣十公分,便詢問我單軸定位平台從何而來,我件事跡敗露便向警方坦承是剛剛在附近財神廟……所竊取的……。」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 564卷【下稱偵1564卷】第10頁),核與桃園市警察局八 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見偵1564卷第4頁),足認員警係因被告騎車搭載貨物超寬而加以攔查 ,於被告主動告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並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竊盜犯嫌,參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7次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被告就本案已竊得如附表編號三「犯罪所得/已發還」欄所 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王裕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1564號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犯罪所得/沒 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各 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永瑞 (提告) 沒收 鐵件配重塊10塊(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複合式配重塊4塊(價值3,190元)、鐵板配重塊9塊(價值7,500元)、鑄鐵配重塊11塊(價值6,600元)。 金煌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11年8月3日 賴峰霆 (未提告) 沒收 汽車變速箱1顆(價值約6,000元)。 金煌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11年8月27日 未遂 馬達1顆(被告未得手)。 金煌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裕文 (提告) 已發還 單軸定位台1個。 金煌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士銘 (提告) 沒收 鐵板10片(價值10,000元)。 金煌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蕭太山 (未提告) 沒收 白鐵12.6公斤及硬鐵34公斤。 金煌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宇軒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提告) 沒收 H鋼架3魂、鐵板4塊(價值5,000元)。 金煌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88號112年度偵字第155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66號 112年度偵字第2686號 112年度偵字第2687號 被 告 金煌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煌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4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7月27日晚間7時24分許、同年月28日凌晨2時55分許、 同年月29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碼577-GGW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劉永瑞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廠房後方空地 ,徒手竊取鐵件配重塊10塊【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複合式配重塊4塊(價值3,190元)、鐵板配重塊9塊(價值7,500元)及鑄鐵配重塊11塊(價值6,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將竊得之物載往某回收廠變賣。嗣因劉永瑞發現遭竊後檢 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 偵字第45388號) (二)先於111年8月3日上午8時14分,騎乘車牌碼577-GGW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賴峰霆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回收廠,徒手竊取置於回收廠之汽車變速箱1顆【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復於111年8月27日上午9 時40分,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回收廠內之馬達1顆,並放置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離去之 際,為賴峰霆當場發覺上前攔阻,金煌智旋逃離現場。(112年度偵字第2687號) (三) 於111年8月25日上午8時32分許,騎乘車牌碼577-GGW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王 裕文所有並置於在該處單軸定位台1個(價值6,000元),得手後將該單軸定位台放置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機車載物違反寬度規定遭警攔查,經攔查後金煌智自承有竊盜犯行,並當場扣得單軸定位台而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564號) (四)於111年8月27日凌晨5時49分許,騎乘車牌碼577-GGW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黃士銘 所有並置於該空地上之鐵板10片(價值10,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將竊得之物載往名稱、地址不詳之回收廠變賣。嗣黃士銘經鄰居通知前往上址查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554號) (五)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碼577-GGW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蕭太山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空 地,徒手竊取蕭太山所有並置於該空地上之白鐵12.6公斤及硬鐵34公斤,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白鐵12.6公斤及硬鐵34公斤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4時20分,變賣予不知情蔡坤翰所經營之定宏資源回收廠。嗣蕭太山發覺遭竊,報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112年度偵字第1566號) (六)先後於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28分許、8時33分許、9時6分許,騎乘車牌碼577-GGW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 00號之55空地,分別徒手竊取宇軒鋼鐵工程有限公司由邱筱婷管理置於該空地上之H鋼架3魂、鐵板4塊(價值5,000元】 ,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載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丞豐回 收場及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記資源回收廠,變賣予不知 情員工許珈毓、陳麗娟,得款合計1,594元、576元。嗣邱筱婷發覺遭竊,報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112年度偵字第 2686號) 二、案經劉永瑞、黃士銘、王裕文、邱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煌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永瑞、黃士銘、王裕文、告訴代理人邱筱婷及被害人蕭太山、蕭福添、賴峰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與現場照片7 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佐;犯罪事實(三)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失竊地點現場照片2張、被告遭查獲當場扣得物品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佐;犯罪事實(四)部分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3張與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佐 ;犯罪事實(五)部分有桃園市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紀錄1紙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失竊地點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 器光碟1片附卷可佐;犯罪事實(六)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領據1紙、過磅單2張、失竊物品明細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失竊地點現場照片7張、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3片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至(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上開3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 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