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昱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昱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民國000年0月間」應更正 為「民國111年6月12日」。 二、⑴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林延懿其所侵占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7,990元(有告訴代理人楊秉川及被告王昱凱之偵訊筆錄 可憑),且其自警詢伊始即承認犯行,並無推諉,本院認本 件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⑵爰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穎泰企業社代班經理之機會,竟侵占企業社發放予臨時工薪水之款項,破壞該企業社經營者林延懿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其侵占之金額、其自警詢伊始即承認犯行,並無推諉、其已賠償告訴人林延懿17,99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林 延懿全部金額,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不為該等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號被 告 王昱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凱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8月2日間,擔任林延懿所經營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穎泰企業社員工,並於000 年0月間擔任代班經理,負責協助發放臨時工薪水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心情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11年7月25日,在穎泰企業社內,將其業務上保管持有新臺幣(下同)1萬7,990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穎泰企業社經理楊秉川清點款項交接時發現短少,始悉前情。 二、案經林延懿委任楊秉川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秉川於警詢之指證相符,並有承攬勞務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上開款項,業經返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檢 察 官 蔡 妍 蓁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