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南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5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南雄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竊盜所得新臺幣44,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穎泰企業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本案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並未扣案,價 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9號被 告 鄭南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南雄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穎泰企業社前員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3日凌晨1時51分許,先從員工宿舍攀爬輕鋼架,跨越天花板進入穎泰企業社前揭之辦公室內,再持辦公室內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辦公室內之鐵櫃,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置於鐵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4,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穎泰企業社員工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穎泰企業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南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錢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應徵人員資料表、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 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門鎖、窗戶、鐵窗及天花板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閑功能,屬於防盜設備,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係逾越天花板行竊,已使天花板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係先損 壞告訴人之鐵櫃後,再竊取鐵櫃內財物,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即被告之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亦屬其竊盜行為之一部),核屬以一行 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 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之犯罪所得4萬4,400元,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破壞監視器部分另涉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始終否認蓄意破壞監視器,並辯稱:當時不小心踩到等語,依據監視器影像尚難認被告有先蓄意破壞1組監 視器後才下手行竊,此部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毀棄損壞之犯嫌,是尚難以該罪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加重竊盜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