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 公 訴 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楊宇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第66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59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宇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4行「於111年1月30日向陳怡君借用其所有之IPHONE 11手機(下稱本案手機)1支,嗣111年6月3日陳怡君命其返還,殊料楊宇軒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手機質押借款6,000元,拒不歸還」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月30日中午12時30分向陳怡君借用其所有之IPHONE 11手機(下稱本案手機)1支,嗣於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侵占之犯意,在未經陳怡君同意下擅自將本案手機質押借款6,000元,並於111年6月3日陳怡君命楊宇軒返還本案手機時,楊宇軒置之不理、拒不歸還,而以此方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中所載「萬榮公司之告訴代表人黃桂花於警詢中之指證」更正為「萬榮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桂花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唐明桂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萬榮糖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榮公司)代表人陳登榮、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萬榮公司向被告催還車輛、貨款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陳怡君催還手機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萬榮公司、告訴人陳怡君之調解筆錄各1份」、「被告楊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趁擔任告訴人萬榮公司貨車司機職司送貨、收款之機會及告訴人陳怡君善意出借手機之便,各別侵占分屬告訴人萬榮公司之貨款、陳怡君之手機,所為侵害告訴人萬榮公司、陳怡君之財產法益,均屬非是,俱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萬榮公司、陳怡君皆達成調解,然迄本院判決時,被告僅賠償告訴人陳怡君所受損害,而未履行其對告訴人萬榮公司之調解條件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調解筆錄2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紙在卷可考(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卷〈下簡稱本院593號卷〉第49頁、第51至54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卷〈下簡稱本院757號卷〉第21、23、27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本身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業務侵占告訴人萬榮公司新臺幣(下同)7萬950元之貨款,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事後雖與告訴人萬榮公司達成調解,然迄本院判決時仍未依約履行其對告訴人萬榮公司之調解條件,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7萬95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陳怡君之IPHONE 11手機1支(價值3萬400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26號卷〈下簡稱偵41326號卷〉第19頁),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怡君達成調解,並依約償3萬元(詳本院593號卷第53頁、本院757號卷第21頁),雖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後,形式上被告仍保有400元之犯罪利得,然告訴人陳怡君上開手機係108年10月14日所購買(詳41326號卷第25頁),於案發時即非新機,於慮及折舊因素及避免過苛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該400元部分,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66號
被 告 楊宇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
○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宇軒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榮糖業有限公司
(下稱萬榮公司)之貨車司機,負責載送貨物並收取貨款,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外出載送貨物並收取
新臺幣(下同)7萬950元貨款後,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二)藉由與陳怡君交往之際,於111年1月30日向陳怡君借用其所
有之IPHONE 11手機(下稱本案手機)1支,嗣111年6月3日
陳怡君命其返還,殊料楊宇軒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手機
質押借款6,000元,拒不歸還。
二、案經萬榮公司、陳怡君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宇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萬榮公司之告訴代表人黃桂花於警詢中之指證,以及萬榮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冠宇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3 萬榮公司之打卡單、薪資預支單、銷貨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受雇於萬榮公司,且有向旺旺來企業社收取貨款7萬95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5 告訴人陳怡君所提供本案手機之購買收據、手機盒照片,以及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陳怡君於111年6月3日命被告返還本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被告因業務侵占萬榮公司之貨款7萬950元,以及侵占告
訴人陳怡君本案手機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將萬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
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遲延交還或有其他原因
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有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侵占本案車輛,辯稱:伊領完上開貨款後
,不敢回公司,就將該貨車停放於路邊白線內等語,又本案
車輛經警於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於桃園市○○區○○街00
0號路旁尋獲,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
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是難以告訴代表人黃桂花之指訴,逕認被告就本案車輛有侵
占之犯意,而遽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仍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一、(一)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