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永洲食品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呂學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08號、第42239號、第42240號、第4224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詩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洲食品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學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不以發生實際損害結果為據,只須符合該等要件即足成罪,對於未遵守停工命令可能對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者,科以刑責,以示警戒。至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36條第 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呂學詩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又被告為事業負責人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永洲食品有限公司則因其負責人被告呂學詩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四)被告呂學詩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9日遭稽查查獲之日止,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在同一場所反覆排放廢水,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學詩身為被告永洲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排放許可前,竟違反停工命令而排放廢水,不僅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公權力,且對公眾所處環境之影響層面及範圍存有難以輕估之破壞隱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呂學詩及永洲食品有限公司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學詩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0萬元
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08號
111年度偵字第42239號
111年度偵字第42240號
111年度偵字第42241號
被 告 永洲食品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呂學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詩係永洲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永洲食品公司)之負責人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從事豆類食品加工業,為水
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事業。永洲食品公司前於民
國108年8月12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
保局)派員前往上址稽查,認該公司未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
之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經當場
在廢水排放口採樣,經送驗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為57.2mg/L
、化學需氧量為123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9年3月10日府環稽字第1090049953號函檢送
裁處書,裁處永洲食品公司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永洲食
品公司全部停工。詎呂學詩於109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
9日止經桃園市環保局查獲不遵令停工後,竟仍基於不遵行
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於111年2月
25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繼續在上址從事食品製造作業。
嗣經桃園市環保局人員於111年2月25日、3月2日、3月8日、
7月29日至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林榮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109年3月10日府環稽字第1090049953號函、桃
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字號:00-000
-000000)、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桃園市環保局111年2月2
5日、3月2日、3月8日、7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呂學詩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
人犯同法第34條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
停工命令罪。又被告於111年2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9日遭稽
查查獲之日止,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在同一場所反覆排
放廢水,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
工命令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請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呂學詩為事業負責
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請依同法第36條第5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永洲食品公司則因其負責人被告呂學
詩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請依同法
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