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業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業利毀損KLC-1267號營業曳引車之駕駛座車門,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業利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本院勘驗畫面列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11月2日估價單。⑵事實更正:KLC-1267號營業曳引車之所有人係壹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係魏伯諭,故魏伯諭係告訴代表人並非告訴人。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其毀損他人財物之程度、其之犯罪對告訴人壹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生損害、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稱「還有另外2個人毀損我的車,如果另外2個人沒有辦法賠償我的話,我沒有辦法撤回告訴」等語(然檢察官並未起訴所稱之另2人),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犯罪工具即圓鍬1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
被 告 周業利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業利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高遠正發生爭執(周業利、高遠正
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周業利竟基於毀損他人器
物之犯意,持圓鍬敲打高遠正所駕駛、魏伯諭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車門,致車輛駕駛座車門板金凹
損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魏伯諭。
二、案經魏伯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周業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同案被告高遠正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是另外一個年輕人拿圓鍬敲打車門,不是我敲的云云。 偵卷11至13、313至315頁、調偵卷179、180頁 2 同案被告高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衝突發生時,被告持圓鍬敲打車門之事實。 偵卷57至60、313至315頁、調偵卷185、186頁 3 同案被告金于翔於警詢之供述 衝突發生時被告手持圓鍬之事實。 偵卷27至29頁 4 告訴人魏伯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車門鈑金凹損之事實。 偵卷87、313至315頁 5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5張 衝突發生時,被告持圓鍬敲打車門之事實。 偵卷106至118頁 6 車損照片2張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車門鈑金凹損之事實。 偵卷118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㈡被告所持之圓鍬1支(偵卷110頁照片所示),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