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業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業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業利毀損KLC-1267號營業曳引車之駕駛座車門,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業利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本院勘驗畫面列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11月2日估價單。⑵事實更正:KLC-1267號營業曳引車之所有人係壹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係魏伯諭,故魏伯諭係告訴代表人並非告訴人。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其毀損他人財物之程度、其之犯罪對告訴人壹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生損害、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稱「還有另外2個人毀損 我的車,如果另外2個人沒有辦法賠償我的話,我沒有辦法 撤回告訴」等語(然檢察官並未起訴所稱之另2人),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犯罪工具即圓鍬1 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被 告 周業利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業利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高遠正發生爭執(周業利、高遠正 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周業利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圓鍬敲打高遠正所駕駛、魏伯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車門,致車輛駕駛座車門板金凹損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魏伯諭。 二、案經魏伯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周業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同案被告高遠正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是另外一個年輕人拿圓鍬敲打車門,不是我敲的云云。 偵卷11至13、313至315頁、調偵卷179、180頁 2 同案被告高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衝突發生時,被告持圓鍬敲打車門之事實。 偵卷57至60、313至315頁、調偵卷185、186頁 3 同案被告金于翔於警詢之供述 衝突發生時被告手持圓鍬之事實。 偵卷27至29頁 4 告訴人魏伯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車門鈑金凹損之事實。 偵卷87、313至315頁 5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5張 衝突發生時,被告持圓鍬敲打車門之事實。 偵卷106至118頁 6 車損照片2張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車門鈑金凹損之事實。 偵卷118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㈡被告所持之圓鍬1支(偵卷110頁照片所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