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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26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慶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觀察勒戒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李慶昌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慶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經查,「喬諭公司」之實際主事者明知該公司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間並無銷貨事實,竟虛開「喬諭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然被告僅係提供充當「喬諭公司」名義負責人此類助力以幫助該公司之實際主事者為上開各項違法行為,並非親與各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該公司實際主事者間復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因之,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填製不實憑證罪。

(二)又被告衹有充當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一個幫助行為,並無多次幫助之舉,職是,其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喬諭公司」實際主事者等人為前揭各項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紊亂會計制度及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字卷第87頁反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擔任「喬諭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有取得報酬之事實,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行為有取得何項對價,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被   告 李慶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昌明知自己並無經營或投資公司之真意,且依其智識程
    度,可預見擔任不熟識之人所設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
    使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公司
    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竟
    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年9月24日前某時,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得持上開證件並刻印李慶
    昌之印章,在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諭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用印,並於111年9月24日持之
    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李慶昌即成為喬諭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而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於110年9月
    起至同年10月止,明知喬諭公司未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從
    事交易,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以喬諭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共計18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99萬2,905元,銷
    項稅額共計214萬9,647元,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
    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214萬9,647元,而以前揭方式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之管理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慶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出借國民身分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營公司。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喬諭公司原始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喬諭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份。 1、被告有出借國民身分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營喬諭公司,並擔任喬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2、喬諭公司未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仍以喬諭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8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99萬2,905元,銷項稅額共計214萬9,647元,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
    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4
    年台非字第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將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並同意擔任喬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顯有幫助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
    ,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
    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係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期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經提出申報扣抵之明細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1 金泰建設有限公司 110年9月 2 1,141,380元 57,069元 2 1,141,380元 57,069元 2 億春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9月至10月 3 8,533,850元 426,693元 3 8,533,850元 426,693元 3 軒雅企業有限公司 110年9月 3 8,433,080元 421,655元 3 8,433,080元 421,655元 4 艾嘉國際有限公司 110年9月至10月 3 2,286,000元 114,300元 3 2,286,000元 114,300元 5 忠達實業有限公司 110年9月至10月 7 22,598,595元 1,129,930元 7 22,598,595元 1,129,930元 合計   18 42,992,905元 2,149,647元 18 42,992,905元 2,149,6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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