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宗翰、陳慶誠、陳昱儒、許中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翰 陳慶誠 陳昱儒 許中彥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203 號、第36204 號、第36205 號、第36206 號、110 年度偵字第134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宗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儒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陳慶誠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中彥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宗翰、陳慶誠、陳昱儒、許中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梁嘉玲、張宇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73 至183 頁、第189 至191 頁;見偵36204 卷第113 至117 頁、第149 至15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暨相關譯文資料」(見他卷第105 至111 頁、第281 至288 頁)、「電信通話紀錄」(見偵36204 卷第67至68頁)及「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詹宗翰、陳慶誠分別向告訴人梁嘉玲恫稱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言語;被告詹宗翰、陳昱儒持棒砸毀告訴人梁嘉玲所經營之檳榔攤玻璃門窗、鋁門及監視器鏡頭,並丟擲鞭炮,係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內容或暗示通知告訴人梁嘉玲;另被告陳慶誠、許中彥向告訴人張宇定恫稱以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言語,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內容或暗示通知告訴人張定宇,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均已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並據梁嘉玲、張定宇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上開行為已使伊心生畏懼等語(見他卷第178 、182 、190頁;偵36204 卷第114 、149 頁)以觀,益徵被告詹宗翰、陳慶誠、陳昱儒、許中彥上開所為俱屬恐嚇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宗翰、陳昱儒砸毀告訴人梁嘉玲所經營之檳榔攤玻璃門窗、鋁門及監視器鏡頭,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梁嘉玲甚明,參照上開說明,自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核被告詹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詹宗翰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被告詹宗翰有何毀損之行為,是此部分無從認屬起訴範圍,應係起訴法條誤載,附此敘明。 ㈣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⒈核被告詹宗翰、陳昱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昱儒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5 條,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敘明,為起訴之範圍,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被告詹宗翰、陳昱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詹宗翰、陳昱儒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毀損告訴人楊嘉玲所經營之檳榔攤玻璃門窗、鋁門及監視器鏡頭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詹宗翰、陳昱儒各以一個接續毀損他人物品而據以施展恐嚇危害安全之作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核被告陳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㈥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⒈核被告陳慶誠、許中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陳慶誠、許中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詹宗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被告陳慶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詹宗翰、陳慶誠、許中彥分別以附件起訴書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梁嘉玲、張宇定,使告訴人梁嘉玲、張宇定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被告詹宗翰更由被告陳昱儒陪同在場,而持棒球棒毀損告訴人梁嘉玲上開所示之財物,致令不堪使用,使告訴人梁嘉玲蒙受財產上損失,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梁嘉玲,造成告訴人梁嘉玲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詹宗翰、陳昱儒、陳慶誠、許中彥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詹宗翰、陳昱儒、陳慶誠、許中彥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對上開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暨渠等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分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詹宗翰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被告陳慶誠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詹宗翰所有,且為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一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詹宗翰警詢筆錄、扣案贓證物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6203 號卷第11頁、第59至63頁);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慶誠所有,且為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三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陳慶誠警詢筆錄、扣案贓證物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6206 號卷第26、38、10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詹宗翰、陳慶誠附表一編號一、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詹宗翰所有,供其與被告陳昱儒共同實行本案附表一編號二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詹宗翰警詢筆錄、扣案贓證物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6203 號卷第11頁、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詹宗翰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詹宗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詹宗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陳昱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陳慶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陳慶誠、許中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扣案之犯罪工具 備註 IPHONE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詹宗翰所有、供其實行附表一編號一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 扣案之犯罪工具 備註 棒球棒1 支 被告詹宗翰所有、供其與被告陳昱儒共同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四: 扣案之犯罪工具 備註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 支 被告陳慶誠所有、供其實行附表一編號三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203號109年度偵字第36204號109年度偵字第36205號109年度偵字第36206號110年度偵字第13482號被 告 詹宗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慶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昱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中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詹宗翰之妻彭佳惠與梁嘉玲有借款糾紛,詹宗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4日上午7時44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梁嘉玲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對梁嘉玲恫稱:我老大說,你開一家店我就砸一家店等語,致梁嘉玲心生畏懼。 二、詹宗翰與陳昱儒係友人關係,詹宗翰與陳昱儒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6日01時09分許,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梁嘉玲所經營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青采檳榔攤 ,持球棒毀損檳榔攤內三面玻璃門窗、鋁門及1個監視器鏡 頭,並丟擲鞭炮,以此方式,恐嚇梁嘉玲出面解決上揭紛爭,致梁嘉玲心生畏懼。 三、陳慶誠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0月8日凌晨1時5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梁嘉玲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對其恫稱「我現在就想砸你的店」、「我現在還要砸,你開一間我就砸一間」等語,致梁嘉玲心生畏懼。 四、陳慶誠、許中彥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8日凌晨1時43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輪流持用許中彥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宇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張宇定恫稱:「吃子彈啦」、「我子彈很多啦」、「我跟你講喔,店我不會給你砸了啦,現在我要你的命啦,你是沒有遇過瘋子嗎」、「你們不是很厲害?又給我找機關的,幹你娘哩,兄弟你也叫,給你混就好了啊」、「你娘哩,雞八哩,你想像一下這個打在你身上會怎樣」、「你娘雞歪,請你子彈」、「有錢要有命花啦」、「我就是錢多子彈多」等語,致張宇定心生畏懼。 五、案經梁嘉玲、張宇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2 陳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109年10月8日凌晨1時5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梁嘉玲,對其恫稱「我現在就想砸你的店」、「我現在還要砸,你開一間我就砸一間」等語之事實。 ⒉坦承於109年10月8日凌晨1時43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輪流持用許中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張宇定,對其恫稱我子彈很多等語之事實。 3 被告陳昱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9年10月5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許,受被告詹宗翰委託跟車至告訴人梁嘉玲之檳榔攤,並叫阿凱之人相約在楊湖路3段巷子,並在該處等被告詹宗翰之事實。 4 被告許中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陳慶誠於109年10月8日撥打電話予張宇定時,其在場,並有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跟告訴人張宇定通話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其於109年10月6日跟被告陳昱儒至告訴人梁嘉玲之檳榔攤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詹宗翰於109年10月5日晚間撥打電話予其,稱要去砸人家店面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中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慶誠於109年10月8日凌晨1時43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輪流持用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宇定之事實。 8 告訴人梁嘉玲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張宇定通話譯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四之事實。 9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梁嘉玲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宗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陳昱儒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陳慶誠 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被告許中彥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詹宗翰與陳昱儒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慶誠、許中彥就犯罪事實欄四部份,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另涉犯恐嚇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經查,觀諸卷附譯文並未見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梁嘉玲、張宇定索取金錢,且被告等人向告訴人2人恐嚇等犯行為單一事件,且應係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屬犯罪組織,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恐嚇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