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楊鎮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楊鎮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俊曜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姚皓恩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4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皓恩、蔡偉建等人所涉詐欺案件中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PRO型號天峰藍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1張)係聲請人所有 ,經檢察官調查後,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與被告蔡濬澤等人共犯詐欺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上開行動電話應無繼續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請求裁定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被告姚皓恩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487號),其中被告姚皓恩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經本 院裁定移送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合併審理,因聲請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在幼稚園時就認識蔡濬澤,蔡濬澤跟伊說過他人在國外工作很忙,希望伊可以幫忙找人去工作,工作是交易性質、週休2日及當天現領薪水,但 具體也沒有說的很清楚,而伊跟被告姚皓恩的對話內容只是單純聊天,因為姚皓恩他缺錢想要賺錢,伊就把蔡濬澤說的工作介紹給姚皓恩,姚皓恩也說想要試試看等語,佐以被告姚皓恩於偵查中亦供稱:係聲請人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且用MESSENGER及TELEGRAM聯絡等情,足認聲請 人經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機與被告姚皓恩涉案部分具有關連性而得為證據,因此部分尚未審結,是本案關於聲請人所指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