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明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德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明德於民國00年0月間曾貸予告訴人 三元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元第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告訴人三元第公司 之前負責人吳明献於104年9月8日死亡後,被告魏明德為向 告訴人三元第公司催討欠款,於107年4月3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向告訴人三元第公司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主張上開借款僅清償50萬元,請求告訴人三元第公司償還250萬元,嗣經該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78號 判決駁回被告魏明德之請求,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550號審理。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8年1月18日前某日,偽造「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大章)」、「吳明献印文(小章)」,虛偽製作不實之97年8月三元第公司發放股東紅利之證明/簽收條1紙(即 告證8文書),再於108年1月18日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而行 使之。又於108年4月2日前某日,偽造「三元第國際有限公 司印文(大章)」、「吳明献印文(小章)」、「吳明献簽名」,虛偽製作不實之97年8月三元第公司發放股東紅利之 證明/簽收條1紙(即告證10文書)及不實之「亞洲龍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90年度股利分配/股東簽章」文件1紙(即 告證12文書),再於108年4月11日(收狀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三元第公司及吳明献,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被告魏明德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9月18日桃檢秀宙110偵39242字第112911443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本件被告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之行為地不明,而被告係向臺灣高等法院行使偽造之97年8月三元第公司發放股東紅利之證明/簽收條1紙(即告證8文書)、97年8月三元第公司發放股東紅利之證明/簽收條1紙 (即告證10文書)及不實之「亞洲龍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90年度股利分配/股東簽章」文件1紙(即告證12文書), 是以其行使上開文書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而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再依卷附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自88年5月26日起 迄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臺中市神岡 區住所」),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又依被告於108年12月4日、109年5月20日、111年6月20日、112年3月22日之各次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所載(見108年度他字第8378號卷第153頁、第367頁,110年度偵字第39242號卷第101頁、第75頁),被告除上開「臺中市神岡區住所」外,並無其他居所,顯見被告主要之生活地點係在臺中市,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起訴時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其他居所之證據;再者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件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